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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黄韦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33号罪犯黄韦,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中专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闵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5319.4元。2012年9月1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5年4月1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优胜分监区)158人中第9名。本次履行财产性判项缴纳罚金人民币93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