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4000号原告林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孙某,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与原告父亲共同居住生活。后因无法忍受原告父亲种种难以启齿的变态行为,便与原告商议要求原告父亲搬至沟李家村的房屋内居住。原告父亲因此恼羞成怒并经常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多次趁被告上班将门锁更换并将被告赶出家门,另私自转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逼迫原、被告离婚。因原告对其父亲种种行为的无奈、懦弱及无主见,导致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并未破裂,原、被告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的具体理由及依据,原告父亲借夫妻争执将门锁更换并逼迫原、被告分居并非感情不和的理由。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乳滨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2015年10月16日,本院又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乳滨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孙某主张其在判决离婚后曾回到原告林某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的房屋中居住了大约七到十天,后因原告林某的父亲将门锁更换并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林某对被告孙某主张的分居原因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房门一直未上锁。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孙某先是陈述其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回去居住时门锁是坏的,但并非其破坏,其也不清楚为何是坏的,后又陈述称其回去居住时房门没有上锁,其也没有注意门锁是否是坏的。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孙某又陈述称其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回去居住了几天,其在原告之父多次将门锁更换后连续砸了好几次门锁并进入屋内居住。被告孙某对其上述矛盾陈述未作出合理解释。因原、被告居住地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拆迁改造,原、被告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租房居住,但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首先,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林某起诉离婚并非其本意,但原告林某明确表示要求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自2014年至2016年的三年时间里,原告林某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予原、被告协商、沟通解决双方矛盾的时间及机会后,原告林某仍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告林某离婚态度之坚决及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其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生活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孙某主张分居是因原告林某之父将门锁更换并将其赶出家门,现原告林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孙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孙某对门锁是否破坏及更换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孙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即便按被告孙某之主张,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夫妻感情且分居是因原告之父从中予以干涉,原、被告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后,双方完全可以另行共同租赁房屋居住,但现原、被告系分别租赁房屋,并未共同居住生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星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书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