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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智财、邝小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何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智财,男,生于1968年9月13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邝小星,女,生于1976年9月26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王小军,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木座藏族乡。被执行人:赵兴喜,女,生于1972年8月1日,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木座藏族乡。被执行人: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李智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727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2000.00元。因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未到本院申报财产及接受调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李智财有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31号银都领地一期商品房【权证号为市房监字200700-23号】第一套、被执行人邝小星有位于平武县龙安镇西街房屋【权证号为平房权证第36**号】一套,本院已将该两套房屋查封。另一案【(2017)川0727执104号】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万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有位于平武县大印镇铧嘴村大房基组的林地【林权证号为平林证字(2013)第23071760】,该林地已抵押给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本院已将该林地查封。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无可共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且表示因上述被执行人涉及另一案,另案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并将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由于该两案是同一申请人,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另案资产处置后共同受偿。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申请人提出的两案合并执行、共同受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0727执4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