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吴丹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1层。负责人:严立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端门、张洁,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北路96号鸿宇大厦。法定代表人:叶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陈玉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下称“光大湖东支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移动福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属于损失赔偿纠纷,但是一审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光大湖东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上诉人损失,同理,移动福州分公司亦因其收取来电显示费后没有正确显示来电信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本案不属于应当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前提的案件。本案刘洁起诉光大湖东支行和移动福州分公司,该两单位在本案中均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因此本案没有经济犯罪嫌疑。3、本案一审应使用普通程序,但其使用简易程序,且超过法定最长处理期限。被上诉人光大湖东支行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移动福州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刘洁诉求被上诉人移动福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关系应为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移动福州分公司已按照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电信服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即使上诉人刘洁诉请被上诉人移动福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关系,移动福州分公司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收到的短信为“伪基站”所发送的短信,即伪造中国移动的号码,故被上诉人移动福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且被上诉人移动福州分公司非侵权责任主体,请求责任主体为通过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第三人。3、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一审原告刘洁向一审法院请求:1、光大湖东支行、移动福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刘洁损失4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大湖东支行、移动福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14:09分刘洁收到发信人显示为“中国移动”的短信,并且要求刘洁下载安装网址为http://t.cn/Rwke0zG的流量秘书。后刘洁按要求登陆该网站,并按要求输入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号码。后光大银行短信告知刘洁账户分三笔共计被转出43925元。刘洁即电话申请口头挂失,但刘洁诉求款项已于口头挂失受理前被他人支取。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刘洁收到的诈骗短信的网址的后缀10086yye.cc,与我国正规官方网站的网址有明显不同,故本案涉及第三人刑事犯罪的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洁的起诉。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洁所诉事实及相对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均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案涉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刘洁的起诉于法有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丁寻韬书 记 员 钟许珠PAGE(2017)闽01民终1375号民事裁定第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