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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源县坎苏乡水管站与余仕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坎苏乡水管站,余仕富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917号原告:新源县坎苏乡水管站,住所地:新疆新源县坎苏乡哈萨克买里村。法定代表人:艾尼古丽·阿拉别克,系新源县坎苏乡水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达利哈,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仕富,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新源县坎苏乡水管站与被告余仕富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县坎苏乡水管站站长艾尼古丽·阿拉别克、委托代理人达利哈、被告余仕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县坎苏乡水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费2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部门的供水价格每亩38.77元向坎苏乡的农民种植的农作物收取水费,被告余仕富系新源县坎苏乡库克托别村村四组农民,2016年承包耕种水浇地农作物697亩,每亩38.77元,应缴纳水费27000元,2016年被告把农作物收完后,697亩的水费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经坎苏乡司法所调解我们双方也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余仕富辩称;我不欠水管站的27000元水费,我只欠9000多元水费,渠水把我晾晒在场上的麦子淹了,我欠的9000元水费就没有支付,我给水管站的站长艾尼古丽支付了15000元,其他片区的水费我都交给片区水管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余仕富在新源县坎苏乡各村承包土地,其中在坎苏乡库尔乌泽克村牧业队承包地欠水费8500元和库克托别村二组承包地欠水费1200元,分别给坎苏乡水管站书写了欠条;在库尔乌泽克村五组第一块农田地有150亩,第二块地在路边有9亩,第三块地在库克托别村五组有218亩,第四块地在库克托别村部队农田地有21亩,以上四块地合计398亩未缴纳水费,水费每亩38.77元共计欠水费15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余仕富书写的欠条两张以及新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源县水电局新发改价字【2015】2号文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供水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履行供水和支付水费的义务。被告余仕富未按用水亩数全额缴纳水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水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坎苏乡水管站主张被告余仕富应支付697亩地的水费27000元,因在庭审中被告余仕富对实际用水的亩数只认可649亩,坎苏乡水管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余仕富实际用水的亩数是697亩,应按庭审中被告认可的649亩地缴纳水费;被告余仕富辩解其中的398亩地的水费15000多元,交给坎苏乡水管站站长艾尼古丽·阿拉别克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98亩地的水费已经交给艾尼古丽·阿拉别克;另外9700元的水费未交的辩解理由是因为渠水把我晾晒在场上的麦子淹了,所以不交,对于被告这两条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新源县坎苏乡水管站要求被告余仕富支付水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源县坎苏乡水管站水费2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余仕富负担188元,由原告坎苏乡水管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祝令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