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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与孙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孙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64号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委托代理人汤长春,被告孙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赛马场场地出租予被告,租期十年,租金每年10000.00元,租金每年度10月1日前交付。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当年的租金10000.00元。从次年起至今,被告未交付租金,且其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上述行为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可解除合同之情形。故原告依据合同提出上述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场地租赁费(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30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提供的配套设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后,原告没有给我提供约定的赛马跑道。租赁费我不同意给付,因为签订合同后无法赛马。违约金我不同意给付,违约不在我方。合同正常解除时,我会返还配套设施。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原告诉求场地租赁费3万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返还配套设施是否于法有据;3、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10年,年租金1万元,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中第八条,乙方不具备合同法经营资格,第九条违反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年租金乙方交付时间。被告质证后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无法判定,因为原告违约在先。2、出示2012年10月2日,被告交付租金1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租金事实。被告质证后称,没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2013年3月建设规划一份,证明我方想按照该标准建设,到现在都没有得到批复。原告方说按照中旗标准建设也没有建设。2016年春天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一直拖到现在。原告质证后称,有异议,被告进行经营性建设属于其自主经营范围内,无需原告批准。按照被告提供的规划证明了被告没有进行实际的经营和投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勇承租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赛马场场地,面积共计12万平方米,四至:东邻水库入水口、西邻林地、南邻水库北岸、北邻环湖公路南侧。如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则以实际面积为准。另路北西侧停车场,临时借给被告孙勇使用并管理,只能用于停车,不得做为其它使用,如开发区或者旅游公司有其它需要或规划,被告孙勇无条件归还。场地上的附属设施已交与被告孙勇;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共计十年;每年租金为10000.00元整。庭审查明,被告孙勇在与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一直经营赛马场至今,但却只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100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30000.00元租金一直拒绝给付,虽然被告孙勇出示了2013年哈萨尔赛马场经营和工程建设规划,主张是因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其无法实施建设。但其所出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故被告孙勇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3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应当按照《赛马场物质清点交接单》向原告返还门卫:2张桌;蒙古包:大圆桌1个、椅子26个、音响一套;马厩:10个马槽;餐厅:圆桌3个、椅子20个、空调2套;厨房:冷藏柜1个、灶台1个;移动蒙古包框架5个(牵引架2个)、移动餐厅框架1个(无牵引架);蔬菜大棚暖棚一栋(缺门);蔬菜大棚冷棚一栋(无膜无门);马爬犁2个;狗爬犁2个;喷灌设备一套。双方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中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当年度租金的百分之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扣除被告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年租金10000.00元的10%)应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租金30,000.00元。三、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门卫:2张桌;蒙古包:大圆桌1个、椅子26个、音响一套;马厩:10个马槽;餐厅:圆桌3个、椅子20个、空调2套;厨房:冷藏柜1个、灶台1个;移动蒙古包框架5个(牵引架2个)、移动餐厅框架1个(无牵引架);蔬菜大棚暖棚一栋(缺门);蔬菜大棚冷棚一栋(无膜无门);马爬犁2个;狗爬犁2个;喷灌设备一套。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