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高元龙与杨先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龙,杨先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208号原告:高元龙,男,1994年1月2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189841。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成,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60411095。被告:杨先群,女,1972年8月3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2100240,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669857155。负责人:张维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1984年3月21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元龙与被告杨先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舒成、被告杨先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先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113.64元;2.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从阳朗方向往息烽方向行驶,行驶至虎城大道云环小学路段时与被告杨先群驾驶的AY566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侧后交叉韧带断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线性骨折、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90113.64元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14.36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6]第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杨先群负主要责任,高元龙负次要责任。本案贵A×××××号车肇事时,在被告都邦财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所受损失未获赔偿为由,现诉至法院。被告杨先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杨先群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由保险公司在不分责不分项的情况下承担后,再由被告杨先群和原告按责任分担。被告杨先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88.68元,建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三期的天数酌情减少,以鉴定标准折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进行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先群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公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44天,其误工期应按135天,护理费按75天,营养期按45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故不应当得到支撑。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先群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息烽县开磷医院往下阳朗方向行驶,行驶至虎城大道云环小学路段时左转弯进入虎城大道与下阳朗村委会路口时与直行由阳朗方向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由高元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元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筑公交认字第[2016]第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先群承负主要责任,原���高元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元龙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12588.68元(其中原告垫付3982.34元,被告杨先群垫付5606.3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遵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共产生检查费2932.52元(原告垫付)。同时查明,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零时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原告高元龙从2014年2月至今,租住在息烽县××××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先群驾驶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先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元龙承担次���责任,被告杨先群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先群及高元龙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当中,医疗费6914.36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明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16560元、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其伤情,本院支持护理期75天、误工期135天、营养期45天,因原告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3.7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2649.5元、护理费为7027.5元、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14.36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护理费7027.5元,误工费12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900.6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290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元龙��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2900.64元;二、驳回原告高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计102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