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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沈金山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山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金山,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6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红,浙江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山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山及其辩护人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沈金山将浙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内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铜的污水直接排放。经检测,该公司污水总排口重金属铜的含量为113mg/L、该公司大门口污水井排放口(纳管口)重金属铜的含量为126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铜:0.3mg/L)的十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德清县浙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浙江省环保厅关于德环监(2016)检字第09-008号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倪某、蔡某、钟某1、盛某、汤某、钱某、钟某2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沈金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山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金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金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