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丽、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大厦2-2001B2室。法定代表人:黄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该公司人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上诉人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企邦公司支付李丽2014年8月到2016年2月加班费62762.94元;3.改判企邦公司支付李丽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4.改判企邦公司支付李丽2014年8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企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丽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2.一审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有误;3.一审未支持李丽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企邦公司辩称,不同意李丽的上诉请求。企邦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李丽2014年8月到2016年2月加班费,不支付李丽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丽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企邦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李丽自2015年12月14后未上班,不应享受劳动报酬;3.李丽的2015年度年休假,公司已统一安排完毕。李丽辩称,不同意企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企邦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3、企邦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12600元;4、企邦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62762.94元;5、企邦公司支付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1元;6、企邦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1024元、冬季取暖补贴670元、集中供热采暖费370元;7、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企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应聘入职被告单位。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2015年12月14日原告因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先兆流产,建休三天。原告自2015年12月14日起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12月17日原告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建休三天。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到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论为建休两周。原告于2016年1月4日、1月11日分别再次到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论均为建休一周。原告已将上述诊断证明书交给被告,其中1月11日的假条被告退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交假条。2016年1月23日被告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寄发《关于催促李丽到公司说明旷工情况的通知》,内容为:“要求李丽在收到邮件三天内到公司说明情况,并提供请假所需证明材料及工作对接材料,否则公司将保留进一步处理及追诉的权利”。1月25日原告在未收到上述通知的情况下,到被告单位与人事总监付国强商谈请假事宜,付国强要求原告到指定医院开诊断证明。1月27日原告签收《关于催促李丽到公司说明旷工情况的通知》后未再去单位。1月29日被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寄发《辞退通知》,内容为:“因李丽未按要求到公司办理手续,因李丽长期未到岗工作导致部分工作对接困难,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现公司给予辞退处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16年2月15日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将就失业证及养老手册提交公司为您办理退工”。原告于2016年2月5日签收《辞退通知》后未到被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2014年8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3、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12600元;4、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62762.94元;5、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1元;6、2014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1024元、冬季取暖补贴670元、集中供热采暖费370元。2016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裁决后,被告未起诉。被告于2016年8月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4日经医院诊断原告出现先兆流产现象,故需回家休养,且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1日已向被告单位提交了病假条,且已于2016年1月25日与被告单位主管人事的领导协商了补开后续假条的问题,故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称自2015年12月14日原告未上班起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假条,因单位人员异动频繁且有节日未过多关注原告的情况,所以直至2016年1月23日才想起来给原告发返岗通知书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休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原告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工资10030.05元;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8.22元;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丽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5.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丽提交下列证据:1.李丽与企邦公司张健及同事的工作微信、邮件往来的截图,证明李丽于2014年8月之后一直在工作,并有加班事实;2.工作记录,证明李丽没有旷工,已将假条交到企邦公司,在家休息时仍继续工作;3.嘉奖证书,证明李丽在2015年12月份仍在工作并得到嘉奖。企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出李丽存在加班行为;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企邦公司提交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丽在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假条不是该医院开具。李丽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李丽提交的证据1、2未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未记载时间、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企邦公司提交的证明,出具人未到庭说明证据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1.企邦公司解除与李丽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企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丽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工资10030.05元;3.企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丽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4.企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丽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费62762.94元;5.企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丽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关于企邦公司解除与李丽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企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李丽未在企邦公司指定的三天期限内到单位说明旷工情况,违反规章制度。从现有证据看,企邦公司向李丽发出《关于催促李丽到公司说明旷工情况的通知》邮件的时间是2016年1月23日,李丽系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该邮件,按照三天规定时限,其最迟应于2016年2月1日前往企邦公司说明情况(2016年1月30日、31日为休息日),而企邦公司却于2016年1月29日即作出辞退通知,未满足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从查明的事实看,李丽于2015年12月14日以后,确实存在去医院就诊事实,且于2016年1月25日与企邦公司人事主管协商了请假事宜。在此情况下,企邦公司单方解除与李丽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李丽的要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企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丽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工资10030.05元问题。李丽在该期间系病假期间,企邦公司应当向李丽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企邦公司以李丽于2015年12月14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为由,拒付剩余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企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丽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问题。李丽于2014年8月入职,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假,企邦公司未提供其已安排李丽休完2015年度年假或已发放该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法律规定的300%中,包含已给付的100%,故一审法院判决企邦公司再支付李丽200%的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李丽要求再另行支付100%的工资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企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丽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费62762.94元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丽在二审中提交微信及邮箱的截屏记录予以证明加班事实,单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李丽亦未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能确认,内容上也无法直接证明加班的时长,且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加班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据此,李丽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企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丽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问题。李丽的该主张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丽、企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