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诉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863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龙环地段,组织机构代码61813274-2。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宁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80号1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34807444L。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与被告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被告和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宁勇、被告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质保金307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装13台电梯,合同总价为56380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2台电梯,而2台电梯设备的总价为513000元。后原告积极生产电梯并及时向被告交付、安装及调试,而上述15台电梯也于2012年9月20日全由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质保金,2014年9月19日,质保期限届满。2015年7月,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请求拨付电梯设备质保金,并形成了一份《工程质保金请款审批表》,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质保金。由于原告已书面请款无果,遂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第一是合同总价为5638000元,第二是约定设备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第7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原告适调为6万元;3、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增加的两台电梯设备总价为513000元;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5份,证明全部电梯已经检验合格,最后一批检验合格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5、请款审批表,证明因被告未支付质保金,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请款,被告分公司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6、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系被告合法成立的分公司。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未就逾期支付质保金约定为违约行为,更未据此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未逾期支付质保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证据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非原告所提到的合同当中约定的国家检验。证据5请款审批表中虽然约定保修截止时间,但是该审批表的审批期限为2015年9月7日,与其所称的保修截止时间2014年9月19日显然自相矛盾,被告和信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电梯设备质保金30755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17年1月20日才办理结算,在办理结算之前被告未支付质保金,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质保金并非尾款,是原告就其电梯设备的质量所提供的担保,该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时间为双方就电梯设备的质量确认无误且双方就价款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质保期间起算点不明确,结算书上面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表明安装款的支付时间也应当为2017年1月20日之后,而原告向被告提请结算电梯设备买卖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均足以证明最终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请款审批表实际上是对合同当中约定的质保期限的调整,就质保期限重新达成一致,该审批表的审批期限为2015年9月7日,应当以2015年9月7日作为支付质保金的起算点开始计算24个月,因此,至今质保期未过。故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安装款违约金。就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即便要支付,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当为其原告提交的请款审批表上的时间即2015年9月7日,截止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止。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在此时间后被告才支付全部款项包括质保金。原告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对工程结算审批表、申请单、结算书封面真实性有异,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如被告补充提供原件并加盖公章,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定价合同,未约定双方必须办理结算,从工程结算申请单第二页原告盖章时间为2016年6月7日,也能说明原告早已配合被告进行结算,因此办理结算不是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不能以2017年1月20日作为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质保金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两年质保期限届满后,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质保金为验收合格后24个月起算,而根据特种检验所报告最后批次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因此,质保期限起始日是明确的。另外,在双方确认的请款审批表明确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保修截止日期为2014月9月19日,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完全一致。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未支付部分每天千分之二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适用该条逾期付款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和信公司作为甲方与蒂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TEC/CD20100721-CDH-15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蒂森公司为和信公司安装13台电梯,合同总价为5638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并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款至95%,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距移交时间不超过15日。第5款约定,设备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该合同涉及的电梯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第一年以设备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甲方无息退还设备总价5%的质保金,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总价5%的银行保函,二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该银行保函自动失效。其质保期起始时间以乙方完成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次日为准;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2台电梯,而2台电梯设备的总价为513000元。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向和信公司分批交付了15台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工作,15台电梯设备也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分四批由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其中最后一批电梯共四台于2012年9月20日验收合格。2015年7月8日,蒂森公司向和信公司请求拨付电梯设备质保金,和信公司下属酒店分公司填报《工程质保金请款审批表》并盖章,酒店分公司分管项目工程部同意支付剩余质保金,财务部门未签署意见。由于和信公司未支付质保金,蒂森公司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请款审批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剩余质保金3075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未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电梯质量保修期即质保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保期起始时间以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次日为准,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距移交时间不超过15日”即约定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间为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15日,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结合15台电梯设备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分四批验收合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质保期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起算并于2014年9月20日结束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质保期未经过的辩称不予以采纳。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情况,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酎定违约金根据逾期付款的天数(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逾期付款的金额307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0755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以307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