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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冬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冬梅,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冬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冬梅及其辩护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冬梅自2014年6月到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工作,依照忠资公司董事长吕某某及财务总监李某(均因车祸死亡)的安排在平安银行双楠支行办理个人账户给忠资公司作为收款账户使用。2015年6月起,忠资公司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基金投资项目,后由郑冬梅以个人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将投资款用于投资基金,由忠资公司担保投资者能取回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至2015年8月,郑冬梅共收取任某某、麦某某、邓某、吴某等10余名投资者投资款共228万元,吕某某收取陈某某投资款30万元。2015年6月30日郑冬梅以个人名义将150万元投资私募基金,剩余款项去向不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冬梅投资私募基金的150万元已退回其平安银行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冬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冬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辩称其主动报警,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指控金额中仅有107万元与郑冬梅有关,数额不构成巨大;3、被告人郑冬梅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郑冬梅系初犯;5、公安机关已追缴15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冬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郑冬梅因与投资人发生纠纷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后依法传唤郑冬梅接受讯问。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郑冬梅平安银行成都双楠支行账户内的涉案投资款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单。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和被告人到案情况。2015年9月21日11时18分,警方接到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报警,内容为一女称有人闹事。同日12时许,晋阳派出所民警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本市晋吉北路龙湖天街金楠星座11栋15楼有起纠纷,民警赶至现场经初步了解为十余名客户到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款,与被告人郑冬梅发生纠纷,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发现忠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日16时许,民警传唤郑冬梅接受讯问。2、忠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忠资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证实忠资公司的基本情况。证实忠资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以上经营范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除外,需许可证的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2015年2月2日忠资公司在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办理登记,业务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在规定范围内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3、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宸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等。证实昊宸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何鑫。昊宸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4、四川中祥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锐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证实中祥锐投资公司的基本情况。中祥锐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服务;项目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5、四川中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中成贸易公司的基本情况。中成贸易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梁光英,股东为吕某某和梁光英。6、中祥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中祥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郑冬梅和中祥锐投资公司,郑冬梅为公司监事,吕某某为公司经理。7、忠资公司现金日记账。显示自2014年6月17日,忠资公司收到不同个人的出借款、担保费、投资款、理财款等现金,自7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7月21日有支付“6月融资提成、放贷提成”等项目。另外显示有“补发郑冬梅工资”、“中祥锐2014年5-7月物管费”、“中祥锐员工7月工资”、“忠资员工7月工资”的项目。8、昊宸忠资对冲二号投资基金的风险提示书、深圳昊宸金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认购书及签约协议书、客户回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30日郑冬梅与昊宸公司以有限合伙认购份额的形式进行投资业务。郑冬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昊宸金盛四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昊宸忠资对冲二号投资基金),认购金额150万元。昊宸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郑冬梅于2015年6月30日将150万元转入昊宸中心账户。9、昊宸忠资一号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提示书、成都昊宸安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认购书。证实2015年7月15日郑冬梅与昊宸公司以有限合伙认购份额的形式进行投资业务。郑冬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成都昊宸安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昊宸忠资一号),认购金额40万元。1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郑冬梅涉案平安银行成都双楠支行账户的账户金额150万元。11、宣某、吴某、郑冬梅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忠资公司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情况。郑冬梅尾号为0062的银行账户收到邓某等人的投资款。12、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郑冬梅指认忠资公司的情况。13、投资人任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23日,其在街上通过传单找到忠资公司,经过业务员母丽芳介绍业务后,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郑冬梅,委托她向昊宸资产管理投资基金。昊宸公司在益州大道娇子大道口的中航国际广场A21楼,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委托合同约定固定收益是12%,并享有基金超过12%收益部分的20%分配。其原本应该在2015年10月10日领收益的钱,因为忠资公司董事长吕某某和财务总监李某在2015年8月25日因车祸死亡,现公司由郑冬梅负责,公司无法正常运行,账目不清,无法领钱。收益应该是三个月领一次,通过忠资公司连本带息一起退还的,但至今未领取利息。14、投资人吴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吴某经朋友推荐至本市晋阳路7号忠资公司办公室与郑冬梅(代表忠资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郑冬梅将10万元资金投资到昊宸公司基金,约定投资收益是12%。昊宸公司开户需要50万元,所以吴某和其他客户一起凑了258万元和郑冬梅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向昊宸公司进行投资,其中6月份客户凑齐的150万元已经打到昊宸公司,之后客户凑齐的100万元左右还未打到昊宸公司,2015年8月25日吕某某和忠资公司财务总监李某(郑冬梅的表姐)出车祸死亡,吴某至今未收取过利息。忠资公司董事长是吕某某,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吕某某母亲),吕某某曾向吴某称忠资公司从事基金投资,吕某某死亡后,由郑冬梅负责忠资公司。2015年8月25日,袁某(郑冬梅的表姐,与李某系亲姐妹)、郑冬梅将李某在环球中心的公司(四川中祥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B3-901室)保险柜打开,里面没有监督委员会成员吴某等人曾见过的账本、首饰和十多万元现金,仅有几个公章。现在通过审计,公司账目不清,缺口均在李某处。15、投资人麦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麦某某朋友接到忠资公司的传单,其于2015年6月25日到忠资公司办公地与代表忠资公司的郑冬梅签订委托合同,其将10万元资金放在忠资公司用于投资昊宸公司的基金,约定收益12%,当时接待其的业务员是郑冬梅。昊宸公司开户需要50万元,麦某某于是和其他客户一起凑了约300万元分别和郑冬梅签合同,然后统一由郑冬梅和昊宸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投资。其中几十个客户在6月凑的150万元已经打到昊宸公司,之后客户凑的100万元左右还未打到昊宸公司,之后吕某某因车祸死亡,钱款去向不明。其向昊宸公司了解到,郑冬梅打到该公司的150万元,因该公司与郑冬梅签订合同,需有郑冬梅签字才可拿回钱。其至今未收到过利息。16、投资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30日,其通过朋友介绍到忠资公司并经公司业务员介绍投资中祥锐投资公司发行的“电子并购投资基金”,收益为利息15%以及20%的浮动利率。同年8月10日,忠资公司业务经理郑冬梅代表忠资公司与邓某在忠资公司办公室签订委托合同,代表邓某向中祥锐投资公司投资,投资金额为20万元,邓某向郑冬梅尾号0062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忠资公司是第三方投资,中间担保,帮客户去其他公司投资。17、委托合同、收据、担保函、补充协议、汇款凭证等。关于昊宸对冲二号投资基金:2015年6月至8月甲方投资人分别与郑冬梅、忠资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郑冬梅(乙方)将投资款投资昊宸忠资对冲二号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忠资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投资基金期限,约定甲方收益为“固定收益12%,并享有基金超过12%收益部分的20%分配”,“乙方无偿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报酬”。同时,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将投资收益支付给甲方的”,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述签订委托合同方式,麦某某投资10万元、陈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合同投资5万元和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合同投资5万元、罗某投资10万元、吴某某投资20万元、吴某投资10万元、任某某投资20万元、吴某某投资5万元、李某某投资6万元、张某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合同投资20万元和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合同投资20万元。其中吴某某、吴某、任某某、李世钦分别与忠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忠资公司向投资人保证在基金结束进行清算分配后,乙方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至少12%的年化收益(按投资本金计算,在保证范围内,如果投资人的基金收益小于12%,则忠资公司负责向投资人补偿收益差额)。另外忠资公司向任某某出具担保函,忠资公司保证到期不能返还投资时,无条件代为返还投资和收益,逾期还将支付滞纳金。郑冬梅向投资人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关于昊宸忠资一号证券投资基金:2016年6月、7月,甲方投资人与郑冬梅、忠资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郑冬梅(乙方)将投资款投资昊宸忠资对冲一号证券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忠资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乙方无偿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报酬”,“乙方从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处获取的所有本金、收益,应全部支付给甲方”。同时,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将投资收益支付给甲方的”,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述签订委托合同方式,谢某某投资5万元、罗某某投资10万元、张某某投资5万元、张某某投资10万元、王某某10万元。其中王某某与忠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忠资公司向王某某保证在基金结束进行清算分配后,乙方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至少12%的年化收益(按投资本金计算),在保证范围内,如果投资人所得基金收益小于12%,则忠资公司负责向王泽芳补偿收益差额。关于中祥锐对冲一号基金:母丽芳代许相如(甲方)与郑冬梅、忠资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郑冬梅(乙方)将5万元投资中祥锐对冲一号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忠资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投资基金期限为三个月,约定甲方收益为“固定收益15%,并享有基金浮动收益部分的20%分配”,“乙方无偿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报酬”。同时,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将投资收益支付给甲方的”,丙方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31日,郑冬梅向许相如出具5万元的收款收据。关于中祥锐电子并购投资基金:王某某、罗某、袁某某、邓某于2015年8月分别与郑冬梅签订委托合同,分别委托郑冬梅(乙方)将10万元、12万元、10万元、20万元投资中祥锐电子并购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忠资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无偿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报酬”,乙方权责约定乙方从基金获得的“所有本金、收益,应全部支付给甲方”。2015年8月11日,王泽芳尾号8889的账户向郑冬梅尾号0062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8月10日,郑冬梅的尾号0062的银行账户收到邓某尾号7740的银行账户转账的20万元,郑冬梅分别向上述投资人出具相应投资金额的收款收据。18、证人徐某的证言。徐勇系忠资公司行政人事专员,负责招聘、联谊、拓展、采购、行政琐事以及保管项目合同。其证言陈述了忠资公司的业务范围、组成成员、运作模式等情况。公司成员有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吕某某母亲)、董事长吕某某、董事长助理兼财务总监李某、项目经理秦明、会计刘某、出纳吴某(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底任职)、宣某。公司事务主要由吕某某、李某负责,秦明负责在外拉投资项目。徐某某听会计刘某称公司的账上平时没有钱,如果公司要退款或用钱都是刘某提前给李某说,在用钱的当天或前一两天李某会将钱直接打到出纳吴某的私人账户上,但不清楚李某从哪里来的钱。忠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从事的业务是:项目部找项目,行政部将找到的项目做成项目资料册,理财部将资料拿到街上向群众宣传,找到投资客户后签合同。合同甲方是客户,乙方是项目方,丙方是四川中祥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是忠资公司。甲方将钱打到忠资公司,忠资公司将钱打给项目方,丙方起到中介作用。2015年5月后忠资公司开展了新项目,甲方直接将钱打到乙方昊宸公司。2015年6月后,昊宸公司有一个新产品,门槛较高,忠资公司推出一个打包协议,单个客户资金数额不够,就把几个客户的钱投到忠资公司,由忠资公司统一将钱交昊宸公司操作。这些钱有一部分是客户打到郑冬梅的私人银行卡上,有些是打到出纳吴某的私人银行卡上,所有打包的合同都是郑冬梅(由李某安排)和客户签合同,合同金额大约200多万元。签订的打包合同由会计或者出纳保管。忠资公司将打包业务中的150万元资金交给昊宸公司,其中95万元是云南昆明一家公司转到郑冬梅的银行卡上,55万元是忠资公司转到郑冬梅卡银行卡上,郑冬梅再一起转到昊宸公司账上。客户打包投资的资金去向15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其他项目资金放贷到秦明和吕某某在外找的贷款客户处,大部分贷款没有做他项权证,数目大约有五、六百万元,其清楚该情况系吕某某、李某死亡后,刘某将李某平时保管的贷款合同拿出来核算得出。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在忠资公司业务部工作,负责推广昊宸公司的基金产品。忠资公司的昊宸公司业务开展流程为,忠资公司通过打电话推广找到有意向的投资人,投资人到公司后由工作人员再向客户进行推广,投资人决定投资后将钱打到郑冬梅的账号上,郑冬梅在合同上签字,收据上签字,以上只针对打包合同,不是打包合同的投资客户直接将钱打到昊宸公司账户。所谓打包合同就是单个客户的投资金额达不到昊宸公司的最低标准,由多个客户将钱统一打到郑冬梅账上,由郑冬梅(系由吕某某和李某安排)负责到昊宸公司投资。另外,杨某某还通过电话找需要贷款的客户,再由专门的公司员工和上门的贷款客户商谈,谈妥后签一份和民泰银行的贷款合同,由忠资公司担保。20、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刘某于2014年9月至忠资公司担任会计工作,负责核算员工工资、员工报销及部分公司日常支出,2014年11月开始负责部分公司收入记账。忠资公司是从2015年4月开始做基金业务,一部分客户将钱直接存入昊宸公司,直接存入的资金有194万元,还有一部分通过忠资公司担保由客户委托郑冬梅将钱投到昊宸公司,该部分资金有228万元。228万元中一部分是客户直接存入郑冬梅的私人账户,一部分是老客户续转合同,还有一部分是客户给出纳吴某。228万元在公司账面有记录。客户与公司签订三方合同,甲方是客户、乙方是郑冬梅、丙方是忠资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将投资款投入昊宸公司,享受年利息12-15%,由丙方担保。经郑冬梅签订合同的约有20多人,具体情况在刘某的电子账上。郑冬梅私下告诉刘某是李某安排她与客户签订合同。郑冬梅给昊宸公司转账150万元,并将转账凭证交给刘某。李某安排出纳吴某使用中成公司的账户,但其不清楚中成与忠资的关系。另外忠资公司经营期间给需要贷款的客户提供担保,也有一部分是公司直接将钱借给客户,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共计有600多万元。关于手工账:很多以个人名义的现金进账都是李某授意吴某、宣某完成,然后票据交给刘某做账,账本里面涉及个人名字,后面写着“理财款”的是客户的投资款。投资项目大约解释加油站、棚户区改造等,还有个人借款、基金项目。公司的日常开支、员工工资、返还投资人利息大部分都是从个人投资款里面出,包括中祥锐公司的所有开支。21、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吴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底在忠资公司担任出纳。忠资公司、中成贸易公司和中祥锐公司老板均是吕某某。中祥锐公司是投资公司,忠资公司是担保公司,两个公司办公地址、员工都是一起的,会计也是刘某,出纳是吴某,吴某不清楚中成贸易在哪里,只是在合同上看见有这个公司的章。李某安排吴某将其几张私人银行卡用于忠资公司的业务往来。忠资公司与云南袁某(系李某的姐姐)所开公司的出纳王某某、中成贸易公司、泸西鸿源矿业公司有资金往来,李某让吴某以理财款收取王某某的转款,袁某所开公司没有在忠资公司签订理财合同;忠资公司给王某某转款主要是支付投资款利息。忠资公司收到的成都客户的投资款除用于公司开支外,部分转给李某和吕某某,大部分转给个人贷款的客户。客户投资昊宸基金的资金大约200多万元,第一次投资昊宸基金的客户的投资款,客户直接存入吴某的银行卡内,大约100多万元;第二次投资昊宸基金的客户投资款交给郑冬梅,郑冬梅又转到吴某的银行卡,金额记不清;还有很少一部分(金额不足十万元)是客户给吴某现金。2015年6月客户给郑冬梅的投资款,郑冬梅转给吴某大约50万元用于公司付房租等开支了。关于云南泸西鸿源矿业公司:2015年6月26日和29日,忠资公司通过吴某包商银行卡分两次转给泸西鸿源矿业公司55万元,因资金流动太频繁,吴某不清楚该钱的来源。该55万元系李某安排吴某转账,6月底李某称泸西鸿源矿业公司让其打款30万元,第二天还回来,第二天李某称王某某要打款过来,随后吴某收到王某某转账的30万元。2015年7月6日,泸西鸿源矿业公司转账20万元到吴某平安银行账户,其不清楚是什么钱。22、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张某系昊宸公司法务经理。2015年5、6月,忠资公司李某介绍郑冬梅到昊宸公司投资基金。同年6月30日郑冬梅与昊宸公司签订《投资基金签约协议》,当天郑冬梅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到昊宸公司基金账户——深圳昊宸金盛四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约定基金到期日为2016年7月初,浮动收益分配为昊宸公司六成、郑冬梅四成。不能确定郑冬梅的收益是否能达到年利息百分之十二。2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何某某系昊宸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内容:李某与昊宸公司商谈好郑冬梅的投资,由李某将昊宸公司盖好章的合同拿回叫郑冬梅签字后,李某再将合同交回昊宸公司。24、被告人郑冬梅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郑冬梅到忠资公司上班,职务为网络部员工,同年12月到业务部任职,2015年4月开始帮外面公司联系贷款业务,工资包含底薪2800元以及补助500元和提成。2014年6月6日忠资公司开始营业,之前投资项目是一加油站,2015年5月开始做昊宸公司项目,6月开始打包和昊宸公司开展业务。忠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吕某某的母亲林某某,财务总监是李某,公司主要管理人是吕某某和李某。郑冬梅于2014年9月和中祥锐公司签的劳务合同,但工资领取在忠资公司,工作也在忠资公司,中祥锐公司和忠资公司地址在一起,中祥锐公司负责人是吕某某。郑冬梅和客户签委托合同的流程为客户将投资款转到郑冬梅账户(尾号0062)或公司账户后,出纳吴某或宣某、会计刘某告诉郑冬梅钱到账了可以签合同,业务员将填好内容盖了章的合同拿给郑冬梅签字。在签订的合同中,只有麦某某的合同是由郑冬梅商谈的,但投资款没有走郑冬梅银行账户。合同由郑冬梅签字的原因是其表姐李某将郑冬梅私人银行卡作为公司收款账户,所以签订合同时李某安排郑冬梅签字。郑冬梅签字的合同总金额为228万元,其中存进其银行卡的金额为107万元。其余121万元由客户转到公司,121万元中一部分是客户将以前在公司到期的合同续签,一部分是客户在公司交钱后,由公司拟合同后郑冬梅签字,郑冬梅在收到投资款后签一张收据确认。签订的合同甲方为客户,乙方郑冬梅,丙方是忠资公司,委托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投资款给郑冬梅,郑冬梅将钱拿到昊宸公司投资,客户享受年利息12%,合同由丙方担保。因为昊宸公司不接受100万元以下的投资,所以需要一个打包合同,将很多客户的钱以一个人的名义向昊宸投资,所以郑冬梅受吕某某和李某安排以个人名义将客户的钱收过来,再由其个人和昊宸签投资合同。2015年6月到8月,郑冬梅和十几个客户签了在昊宸公司做基金的定向投资合同,客户将钱给郑冬梅,郑冬梅以个人名义投资到昊宸公司,向昊宸公司转了150万元的投资款。合同约定的12%利息由忠资公司支付。郑冬梅银行卡上收到的投资款107万元一部分转到中成贸易公司,一部分转到出纳吴某、宣某银行账户,5万元按照李某安排转给一名叫胡某某的人,还有5万元支付了公司装修款。中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某某老婆的姐姐,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一直由忠资公司使用。郑冬梅转给昊宸公司的150万元中,95万元是云南泸西鸿源公司转到郑冬梅账户上,35万元是中成贸易公司转的,20万元是吴某转的公司的钱。郑冬梅的表姐袁某(李某的亲姐妹)在云南开了一家云南昆明天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袁某曾对郑冬梅称该笔钱是她袁某的,郑冬梅在庭审中称云南泸西鸿源公司和其签订的委托投资昊宸公司基金的委托协议是2015年8月与退款协议同时签订的,2015年6月其并未和泸西鸿源公司协商过投资事情,也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冬梅受他人安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被告人郑冬梅系受他人安排从事辅助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冬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冬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郑冬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忠资公司于2014年6月成立后即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理财为名向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冬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冬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冬梅虽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报警内容为“有人闹事”,主观上并非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主动报警归案,其虽主动到案,但并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冬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冬梅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07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冬梅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冬梅涉案平安银行成都双楠支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50万元,应予以追缴。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冬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郑冬梅平安银行尾号0062账户内的人民币150万元发还本案投资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投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