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柏勇与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勇,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544号原告:黄柏勇,男,200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陈志红,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陈井村三组。代表人:陈志刚,小组长。原告黄柏勇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井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到庭参加诉讼,陈井三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井三组支付黄柏勇征地补偿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井三组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柏勇的母亲陈志红系陈井三组的村民,享有陈井三组集体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黄柏勇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陈井三组,亦自然取得陈井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2月,因“马銮湾生态修复一期工程”需要,陈井三组土地被征用,陈井三组向组员分发土地补偿款、劳力安置费等款项。其中,有分的土地的村民按人均58000元发放,对于新增人口等原因未承包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按人均53000元发放,陈志红作为集体组织成员,领取了上述征地补偿款,但陈井三组却未向黄柏勇发放上述款项。黄柏勇出生即随母亲落户陈井三组,拥有陈井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相同权利。陈井三组拒不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黄柏勇的合法权益。陈井三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5月23日,黄柏勇的母亲陈志红出生并落户于陈井三组,户口不曾迁出过。2008年12月3日,黄柏勇出生并随母亲陈志红落户于陈井三组,户口不曾迁出过。2016年,因“马銮湾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建设需要,陈井三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陈井三组向有承包地人员按人均580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并制定《陈井村海田无地人口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2016年12月31日作为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基准日,向未有分配到承包地的集体成员按人均530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黄柏勇的母亲陈志红作为有承包地的人员领取了征地补偿款58000元。但陈井三组以黄柏勇系外孙为由,拒绝向黄柏勇发放无承包地人员人均53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黄柏勇提交的户口簿、《证明》、《陈井村海田无地人口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陈井村3组“马銮湾生态修复一期工程”项目征地海田无地人口补偿款发放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黄柏勇是否具有陈井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黄柏勇的母亲陈志红自出生落户于陈井三组,具有陈井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柏勇自出生便随母亲陈志红出生落户申报于陈井三组,应认定其自出生便原始取得陈井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的待遇。黄柏勇属于未承包土地的新增人员,故陈井三组应依法按人均53000元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陈井三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柏勇征地补偿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