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富丽与林炳勤、高忠侠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丽,林炳勤,高忠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851号原告:杨富丽,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林炳勤,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高忠侠,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杨富丽与被告林炳勤、高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勤、高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炳勤、高忠侠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两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两被告40000元。原、被告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还清借款。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绝还清借款。被告林炳勤、高忠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炳勤、高忠侠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林炳勤、高忠侠向原告杨富丽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两被告4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富丽40000元。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富丽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处理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炳勤、高忠侠向原告杨富丽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余32000元没有偿还。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还清借款,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勤、高忠侠偿还原告杨富丽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林炳勤、高忠侠负担1100元,原告杨富丽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丰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刚丽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