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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95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李风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李风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9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00号。主要负责人:卢激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特别授权),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一般代理),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风鸣,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李风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9991.57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欠息2755.6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22日滞纳金4523.9元,此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07271.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风鸣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银都市缤纷-拉丁红卡,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合计人民币207271.1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风鸣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甲方)李风鸣向原告(乙方)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都市缤纷-拉丁红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24小时客服电话或到乙方营业网点柜台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指定的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被告李风鸣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中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李风鸣。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风鸣申领信用卡后,开始持卡消费,卡号为62×××29。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李风鸣信用卡欠款本金199991.57元,利息2755.66元,滞纳金4523.9元,合计人民币207271.1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风鸣向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李风鸣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07271.1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风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