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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宜城市楚皇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宜城市楚皇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632号原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15号。法定代表人江记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厚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楚皇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郑集潘河。法定代表人潘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公司)诉被告宜城市楚皇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皇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楚皇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4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楚皇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楚皇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厚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皇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投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楚皇粮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楚皇粮公司提供产品粮食干燥机3台,价款合计283,8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36,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购机补贴款到账后3日内支付余款97,8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35,0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15,000元,总计支付货款70,000元。我公司按约定委托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产品发给被告,安装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字验收。2015年9月,农机部门发放的购机补贴款到账。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213,800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在收到产品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13,8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9,682元,计算方法详见违约金计算表,要求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21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5年5月18日被告收货签字验收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取货物;证据三、原告湖北长投中联公司与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的湖北总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合肥三伍机械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被告楚皇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楚皇粮公司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长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投公司签订《湖北总代理销售合同》,此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21日,原告长投公司(供方)与被告楚皇粮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粮食干燥机3台,价款合计283,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需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发货前需方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36,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余下97,800元等农机部门把补贴款汇入需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汇给供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计算,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35,0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15,000元。原告委托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产品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字验收。农机部门向被告发放的补贴款于2015年9月到账。被告总计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3,800元。经原告长投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楚皇粮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13,800元未予支付。原告长投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3,8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楚皇粮公司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长投公司与被告楚皇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投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楚皇粮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楚皇粮公司收取货物后,尚欠货款213,800元至今未予支付,系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长投公司要求被告楚皇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长投公司要求被告楚皇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楚皇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800元;二、被告宜城市楚皇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长投中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4,802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902元,由被告宜城市楚皇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