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来与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97号原告:陈来,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涣、尹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住所地睢县西陵寺镇。负责人:邢志伟,主任。被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理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丛松,北京市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港区迎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南侧。负责人:郝世飞,主任。原告陈来与被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以下简称西陵信用社)、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区支行(以下简称港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130万元及该存款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港区支行开办了能够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通存通取的金燕个人借记卡,并通过其朋友汪波波以转账的方式向该卡存入130万元。其后,原告持该卡到被告西陵信用社的柜台去办理相关存款业务。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西陵信用社提出要求取出130万元及利息,但是被告西陵信用社以各种理由拒绝。其后,原告向被告港区支行要求取出该存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知该存款已经于2014年12月4日被被告西陵信用社转账给案外人。但原告从未授权转账给案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西陵信用社和被告港区支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均遭到拒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港区支行办理金燕卡并存款后,被告港区支行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在原告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港区支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原告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不得拒付。而被告西陵信用社违法将原告的存款转账给案外人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与被告港区支行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另外,经原告查询,被告西陵信用社系被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被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被告西陵信用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港区支行提交了原告开户信息和银行流水,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西陵信用社、被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通过犯罪嫌疑人徐海涛等人提供的变造存单要求被告进行承兑,因徐海涛等人涉刑案件尚未侦破,案件事实现无法查清,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但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而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源自:原告为得到高额利息而为非法集资人提供资金,后由非法集资人与银行内部人员(徐海涛等人)串通,通过非法集资人与信用社内部人员勾结得到变造的存单,在非法集资人无法还款时,原告等人便通过此存单向被告处骗取存款,显然,本存款事实并无发生,被告没有为其兑付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已就此案向公安机关作报案处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就其存单的取得作出合理陈述后,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人民法院除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就其存单的真实性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首先,原告提供的存单系变造而成,系重大瑕疵凭证,原告应对其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其次,被告也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原被告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再次,该案系原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主任徐海涛涉嫌犯罪引起,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该案中重大事实需经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先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即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原则。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原告起诉所持有的存单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原西陵信用社主任徐海涛涉嫌犯罪一案中所涉存单一致,本案无法经过甄别确认为与徐海涛涉嫌犯罪无关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所涉及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对于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退还原告陈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红生审判员 王凤伟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