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君威特饲料有限公司与刘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君威特饲料有限公司,刘占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049号原告:天津君威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城关镇袁辛庄村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斌,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天津君威特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君威特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209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天津市××城关镇当地以生产、加工、销售饲料为业,被告在该地以倒卖农产品为生。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209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加付10%违约金,并按月息1.2%计算逾期利息。另外双方还约定,逾期被告还要承担催要此款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武清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刘占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君威特饲料有限公司为在天津市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杨建军与被告刘占斌相识。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占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9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加付全额违约金10%,并按月息1.2%计算,还必须担负催要此款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武清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刘占斌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占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天津君威特饲料有限公司借款20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率等,借款的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君威特饲料有限公司借款20900元,并以20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刘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志新人民陪审员 武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长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