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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于俊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俊同,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俊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俊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于俊同驾驶长城牌越野车到事先踩好点的扶沟县中行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王某、魏某1、李某1停放在楼下的阿米尼牌、小鸟牌、爱玛牌、三田牌电动自行车上的16块电瓶偷走;201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俊同驾车到事先踩好点的扶沟县城迎宾路商业街南楼,将被害人刘某、李某2停放在楼道口的英克莱、爱玛电动自行车上的8块电瓶偷走;2015年7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于俊同开车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棋鸿鞋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3、魏某2、马某、宋某停放在鞋厂对面绿化带上的立马牌、五星钻豹牌、绿驹牌、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上的16块电瓶偷走。公诉机关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俊同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1、刘某、李某3等人的陈述;3、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俊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上的电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于俊同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俊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早上被告人于俊同驾驶其长城牌越野车以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为目的到扶沟县城转悠。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于俊同驾车到事先踩好点的扶沟县中行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王某、魏某1、李某1停放在楼下的阿米尼牌、小鸟牌、爱玛牌、三田牌电动自行车上的16块电瓶偷走;201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俊同驾车到事先踩好点的扶沟县城迎宾路商业街南楼,将被害人刘某、李某2停放在楼道口的英克莱、爱玛电动自行车上的8块电瓶偷走;2015年7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于俊同开车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棋鸿鞋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3、魏某2、马某、宋某停放在鞋厂对面绿化带上的立马牌、五星钻豹牌、绿驹牌、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上的16块电瓶偷走。当天早上被告人于俊同将所盗窃的电瓶卖与他人,得赃款900元,已挥霍。另查明,因被盗电瓶未追回,相关部门无法对被盗电瓶作价格鉴定。另查明,被告人于俊同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俊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俊同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及2016年12月26日分别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及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于俊同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合并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于俊同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于俊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俊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违法所得9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所盗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