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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1、左国云、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与被告陈双双、苟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左国云,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陈双双,苟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435号原告:李某1,男,仡佬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左国云,女,汉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2,男,仡佬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3,女,仡佬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4,男,仡佬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5,女,仡佬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和,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双,男,汉族。被告:苟红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左国云、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与被告陈双双、苟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建和,被告陈双双、苟红伟、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6418.0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双双和被告苟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1时23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陈双双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林达阳光城往人民公园方向行使至新蒲新区播州大道1号还房小区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罗仁仙相撞,造成行人罗仁仙受伤经遵义医学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11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抢救共计17天。2016年11月11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双双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中罗仁仙承担次要责任。现由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对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特此起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双双、苟红伟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并就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时注明系家用车辆,本次事故中该车用于营业,故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进行赔偿,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应当扣除人保公司已经预付的费用4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1时20分,陈双双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林达阳光城往人民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播州大道1号还房小区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罗仁仙相撞,造成罗仁仙受伤经遵义医学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11时40分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陈双双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罗仁仙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仁仙在遵义医学院抢救期间(17天),花费急救费400元(陈双双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60852元(其中原告垫付金额为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金额为49000元,被告陈双双垫付金额为2000元,被告苟红伟垫付金额为89852元);罗仁仙去世后,被告陈双双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15000元、苟红伟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15000元及现金590元(含李某3签字的290元)。原告李某1与罗仁仙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四人;原告左国云系罗仁仙之母,育有罗仁仙、罗仁权、罗仁容、罗仁刚四人。被告陈双双系被告苟红伟雇佣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贵C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苟红伟,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由主责方即本案被告陈双双承担80%的责任,次责方罗仁仙承担20%的责任;同时根据车辆投保情况,故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苟红伟予以承担。其次,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1.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2.医疗费,400元(急救费)+160852元(含人保公司垫付的49000元,陈双双、苟红伟垫付的91852元)=16125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80元/天,罗仁仙住院治疗17天,故罗仁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0元/天×17天=1360元;罗仁仙去世后,亲属为其处理相关事务,本院综合全案酌定其误工天数为(5人×3天)15天,参照省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53094元/年÷365天×15天=2181.95元;前述两项误工费共计1360元+2181.95元=3541.95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17天=1654.73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综合全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含运送骨灰产生的费用);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7天=1360元;7.营养费,80元/天×17天=1360元;8.丧葬费,53094元/年÷12月×6月=26547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各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左国云生活费1328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李某5(16周岁)生活费14799.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两项共计13289.86元+14799.92元=28089.78元;10.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以上十项共计748398.2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余下626398.26元的80%为501118.61元,该数额已经超出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1118.61元由被告苟红伟予以承担;对保险赔偿限额内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但该数额包含被告陈双双预先垫付的400元(急救费)+2000元(医疗费)=2400元、苟红伟预先垫付的89852元(医疗费)+490元(现金)=90342元、人保公司预先垫付的49000元以及丧葬费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为122000元(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2400元(陈双双垫付)-90342元(苟红伟垫付)-49000元(人保公司垫付)-26547元(丧葬费,对于陈双双、苟红伟支付的丧葬费中超过该数额部分,应当视为两被告自愿履行行为)=453711元。同时鉴于被告陈双双、苟红伟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对被告陈双双、苟红伟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陈双双2400元+26547元÷2人=15673.50元、被告苟红伟90342元+26547元÷2人=103615.50元。对被告人保公司赔付苟红伟部分与苟红伟赔付原告部分进行抵扣后,即由被告人民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为453711元+1118.61元=454829.6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被告苟红伟103615.50元-1118.61元=102496.9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左国云、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经济损失454829.6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双双15673.5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苟红伟102496.9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1、左国云、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陈双双、苟红伟负担1740元,由原告李某1、左国云、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向本院申请退还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