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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清诉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清,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571号原告:陈树清。被告:杨光。原告陈树清诉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阳光在我处借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口头约定如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定期清示,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5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4000元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清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525元,由原告陈树清负担175元。财产保全费66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永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