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揭春根与李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春根,李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1149号原告:揭春根,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经常居住地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相娥(系原告揭春根的妻子),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经常居住地南丰县特别授权。被告:李水龙,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揭春根与被告李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开庭时,原告揭春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相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水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448.85元,(其中医疗费19919.04元、误工费16141.04元、护理费10169.69元、残疾赔偿金45876.8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146.57元,由被告李水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487.53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水龙承担70%为10961元,共计赔偿额为9344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李水龙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南丰县城××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由于未按规定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9919.04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水龙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但在2017年1月18日本院对其问话笔录中称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其中含有治疗癫痫的医疗费用,并表示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李水龙驾驶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傩乡大道方向前往人民路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城××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在往左侧路面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二中方向往傩乡大道方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揭春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6]第0373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水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揭春根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揭春根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关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99190.4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骨颧弓骨折;4、双肺挫伤、头颜部、四肢多处挫擦伤、左中切牙缺失。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寒保暖、避免重体力劳动。疾病诊断证明意见为:建议休息3个月,身体不适及时就医,期间应陪护。2017年3月1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揭春根系农业家庭户,其自2010年起即居住在南丰县昌厦公路旁轻纺城53栋楼5502、5503号店面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水龙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3、被告李水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症证明书、门诊票据3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户主为揭志远的户口簿一份,南丰县琴城镇桔都西路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居住地的证明一份,坐落在昌厦公路轻纺城53栋楼(5302号)且所有权人为揭志远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坐落在昌厦公路轻纺城53栋楼(5303号)且所有权人为汪志刚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居住照片若干张,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依法对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水龙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责任部分,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揭春根交强险内未获赔部分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创新彩砖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作地点照片并申请了证人杨某与向贤平出庭作证,但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着彩砖脱模工作,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具体的工资收入,而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会受年龄、体力及身体状况的影响,故本院参照《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四类区域1180元/月和其住院治疗情况综合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具体损失为4405.3元[1180元/月÷30天×(住院22天+休息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也举证证实其虽已满60周岁,仍在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被告李水龙在问话笔录中提出的原告揭春根医疗费过高的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李水龙在问话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开庭时,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揭春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501.14元(含被告李水龙先行支付的10000元,其中医疗费19919.04元、误工费4405.3元、护理费10080元[32849元/年÷365元/天×(22天+医嘱确定休息期间陪护90天)]、残疾赔偿金45876.8元(28673元/年×16年×10%)、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水龙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362.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05.3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45876.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为15139.04元(85501.14-交强险内获赔70362.1元)由被告李水龙承担70%即10597.3元,以上李水龙共赔偿原告80959.4元,扣除其先行赔偿的10000元,李水龙还应赔偿原告709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揭春根7095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计1068元,保全费50元,以上合计1118元,由原告揭春根负担307元,由被告李水龙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斯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