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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双云与何双继、文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云,何双继,文可明,邱启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431号原告:马双云,女,1976年5月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双继,男,1991年11月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兴安县。被告:文可明,男,196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邱启平,男,1960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蓝塘二路2号(综合楼)北座首层第一卡及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7746191H。负责人:李景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公司职员。原告马双云诉被告何双继、文可明、邱启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翁晓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淑平、人民陪审员陈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何双继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水区××镇××湖开发区××村口前时,与被告邱启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马双云)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双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启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双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住院治疗20天,医嘱住院留陪一人。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认为马双云多发性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鉴定认为:马双云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宋子兰生育了马双云、马双贵、马双桥、马双连、马双友五名子女,宋子兰于1931年10月29日出生。马双云与胡平华生育了胡靓、胡锦树、胡雪三名子女,胡锦树于2004年11月6日出生,胡雪于200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事故前于广州工商学院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850元,2016年2月及3月原告只收取病假工资1787.88元。四、医疗费:24687.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200元。六、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同等护理级别标准计算,70元/天×20天=1400元。七、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于广州工商学院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850元,2016年2月及3月原告只收取病假工资1787.88元,故误工费为2850元/月×2-1787.88=3912.12元。八、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鉴定认为:马双云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宋子兰生育了马双云、马双贵、马双桥、马双连、马双友五名子女,宋子兰于1931年10月29日出生。马双云与胡平华生育了胡靓、胡锦树、胡雪三名子女,胡锦树于2004年11月6日出生,胡雪于2008年12月20日出生。故宋子兰5年的生活费为4279元/年×5年×10%=2140元,胡锦树6年的生活费为10697元/年×5年×10%+12837×1年×10%=6632元,胡雪10年的生活费为10697元/年×5年×10%+12837×5年×10%=11767元。以上两项合计的残疾赔偿金为90053元。九、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2000元,虽然本院不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但重新鉴定只是将伤残等级降为十级,故原告的鉴定费属于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的确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一、交通费:2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是被告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文可明。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1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136252.42元。被告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9365.12元(1400+3912.12+90053+2000+10000+2000)。因交警部门认定何双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启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双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余下部分16887.3元由被告何双继负担70%即11821元,由邱启平负担30%即5066.3元。对被告文可明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文可明是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文可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文可明无需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双继、邱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双云赔偿119365.12元;二、被告何双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双云赔偿11821元;三、被告邱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双云赔偿5066.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双继负担412元,由被告邱启平负担1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156元。重新鉴定费51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双继负担444元,由被告邱启平负担2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人民陪审员  陈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