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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宏杰与夏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杰,夏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549号原告:朱宏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舟山市微易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夏依,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朱宏杰与被告夏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案外人徐福定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徐福定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与被告、徐福定明确,20000元的借款中,被告借款11800元,徐福定借款82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夏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夏依向原告朱宏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800元。后被告归还了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夏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依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宏杰归还借款11300元;二、驳回原告朱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夏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乐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