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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赛邦金属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润和制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邦金属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润和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125号原告:赛邦金属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中7号。法定代表人:骆房风。委托代理人:全盛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润和制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宝来工业区新河路109号4栋。法定代表人:谢太丰。原告赛邦金属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润和制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邦金属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润和制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邦金属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32914.56元印刷加工费;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印铁加工以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62914.56元印刷加工费。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9月23日前还清欠款。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还了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又还了1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32914.5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深圳润和制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42914.56元,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为32914.5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31日《还款计划书》记载:截至2016年6月30日,我司共欠赛邦金属��装股份有限公司62914.56元,经双方协商,作出以下还款计划:2016年8月31日前付62914.56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通过被告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11日和2016年10月24日各偿还了10000元加工费,累计共偿还加工费30000元,尚欠32914.5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铁器,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还款计划书》有被告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故本院确认加工费共计62914.56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支付30000元加工费,被告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2914.56元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62914.56元加工费约定在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故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深圳润和制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润和制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赛邦金属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32914.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深圳润和制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文审 判 员  蒋碧玲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