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义,陈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4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80XT。法定代表人夏必才,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吴义,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陈正华,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居住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决[2016]4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15日对吴义、陈正华作出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吴义、陈正华于2009年7月12日生育第三孩,违反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吴义、陈正华征收社会抚养费44030元。征收决定生效后,吴义、陈正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履行征收决定。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19日催告吴义、陈正华主动履行该征收决定,但吴义、陈正华仍未自行履行。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2、调查笔录;3、户籍证明及育龄妇女卡片;3、出生医学证明;4、��江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5、调查报告;6、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7、社会抚养费征收集体讨论记录;8、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9、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10、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房小燕作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履行程序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6]4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幸生审 判 员 夏 雅 琴代理审判员 李 婷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丽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