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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韩维柱、张福祥、姜继艳、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云,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韩维柱,张福祥,姜继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曲伟,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继艳。上诉人张秀云因与被上诉人韩维柱、张福祥、姜继艳、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住院31天,出院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上诉人连续复查休息5个月,上诉人提供了五张诊断证明书,证明连续误工这一事实,可原审法院只认定3个月的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残日前一日。上诉人提供了医疗机关的诊断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3个月的误工期是错误的。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可原审法院还按每天100元计算。上诉人在乘坐客车受伤时将手机摔坏,衣服鞋裤子等均受到了损坏,是客观事实,对上诉人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福祥和姜继艳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3个月符合上诉人病情的实际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是根据河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服务行业标准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二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张秀云的上诉理由,我公司存在异议,对其赔偿项目坚持一审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按一审判决履行义务。运输公司、韩维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张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4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承丰快客行驶至丰宁县四首沟隧道东侧时,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被告韩维柱驾驶的辽H11**号生型半挂牵引车(辽3245**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身体受伤。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6447.19元,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韩维柱驾驶辽H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3245**挂)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四道沟隧道东侧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荣占全驾驶的冀123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荣占全及其驾驶的客车中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和对方车辆中的被告姜继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维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维柱驾驶的辽H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发生此次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内。辽H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3245**挂)的车主系被告张福祥、姜继艳,张福祥、姜继艳系夫妻关系。运输公司与张福祥、姜继艳系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原告张秀云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15年11月14日—15年12月15日)31天。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异物存留、左手环指肌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清创术后、左手环指肌腱损伤粘连;右面部皮肤划伤;左手指皮肤裂伤;左拇指单指关节错位左手指瘢痕挛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个月后来院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应否休息及需要休息日期:建议休息1个月,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8030.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个月×3958=2374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天×129元=39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1550.00元、营养费31天×20.00元=620.00元、财产损失(手机、衣服、鞋子、裤子)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46447.1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维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剩余的由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张福祥、姜继艳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另二被告张福祥、姜继艳及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8030.10,是原告为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被告认可实际发生,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合理合法,应当支持;营养费及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伤情及单位证明可按3个月×3958=11874.00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31天×100元=3100.00元计算;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054.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云各项损失26054.10元。二、驳回原告对韩维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福祥、姜继艳承担250.00元,由被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韩维柱驾驶的车辆与荣占全驾驶的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的时间、地点,参照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维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占全及张秀云在内的13名乘客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该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张秀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给予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参照辽H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3245**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秀云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秀云主张一审法院认定3个月的误工费不合理,应认定5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合理,应当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对于财产损失1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甫& # xB;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