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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6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增刚,总经理。一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号。负责人:栾承锦,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顺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该案依据的基础证据“建筑施工合同”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判决后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鲁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份新证据认定因得利斯欠付工程款属实而不存在工期延误,是得利斯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所致,且该案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足以证明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中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得利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建设施工合同虽然在(2015)鲁民一终字第163号案件中被认定为无效,但无效的事由并非该合同的事实问题,而是因程序问题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且中顺公司自身对这一程序问题存在过错。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规定发包人是否可按照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履行义务,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我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亦符合民法规定。故,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请求依法驳回中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09年6月18日,中顺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给得利斯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记载:“中顺公司自收到本次工程款后对得利斯魅力城项目工程建设做出如下承诺:一、总进度工期:整体项目工程于2009年10月31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中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有关得利斯公司资金不到位、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其停工的证据均在该承诺书出具之前,因此,原审认定中顺公司的证据与双方争议的工期延误没有关联,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本案所涉工程,中顺公司另案起诉得利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等。该案一审(2013)潍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涉案工程虽经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当事人即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且上述合同及协议与招投标后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基本一致,从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得利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得利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提出上诉,二审(2015)鲁民一终字第163号判决书对得利斯公司主张的部分应扣除项目予以支持,因此变更了一审判决有关应支付工程欠款的数额及利息,维持了其他判项。因得利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涉及合同效力,二审判决未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该生效判决虽认定得利斯公司确实欠付中顺公司部分工程款,但并未认定该部分工程款的欠付导致中顺公司延误工期,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对承诺函效力的有关认定。关于合同的效力,双方就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手续前后分别签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顺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2015)鲁民一终字第163号判决书并未载明该案一、二审认定后一份合同无效。本案原审基于中顺公司实际工期延迟的事实,按照两份合同约定一致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中顺公司应付的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中顺公司的新证据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