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熊琼与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熊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N单元1001、1005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双喜,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侃,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琼,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早塘村甲山自然村**号。上诉人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隆侃、被上诉人熊琼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磊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部分高管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运营资金链断裂,致使员工工资出现拖欠。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动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员工工资拖欠无主观恶意。被上诉人熊琼辩称:1、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一审没有参与,没有出庭,对我们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构成自认。3、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2016年元月没有发放2015年的奖金及福利待遇并在2016年3月停发工资。2016年7月,上诉人以通知的形式无限时的给我们放假了。上诉人的放假通知虽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实际行为就是要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们请求的经济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熊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磊公司向熊琼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税后169901.49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2、天磊公司支付熊琼20**年度年末双薪(年终奖)和未休年假3.5天、加班0.5天,合计人民币4966.77元;3、天磊公司支付熊琼20**年1月—2月垫付报销款,合计人民币2114.38元;4、天磊公司支付熊琼20**年3月至2016年6月延迟工资发放赔偿金,按照总金额25%计算,合计人民币4247.62元;5、天磊公司支付熊琼20**年12月至2016年7月共8个月社保(公司惯例提前扣除下月保险。公司部分缴纳828.09元/月,个人部分缴纳290.51元/月,公司部分缴纳大病互助130元/年),个人部分已经扣除,实际未缴纳至社保局,个人和公司部分合计人民币9078.8元;6、天磊公司支付熊琼20**年12月至2016年7月共8个月公积金(公司惯例提前扣除下月公积金。公司部分缴纳200元/月,个人部分缴纳200元/月,目前公积金账户存额为400元),个人应缴部分于工资中已经扣除,实际公司未缴纳至公积金中心,个人和公司支付部分合计人民币3200元;7、天磊公司支付熊琼拖欠社会保险费与公积金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8、天磊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熊琼申请离职的赔偿金,根据熊琼在职2年3个月,天磊公司需赔付2.5个月工资和1个月代通知金,共3.5个月工资,每月工资为4500元,合计人民币15750元,天磊公司需支付熊琼共计人民币:57348.06元;9、天磊公司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熊琼与天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熊琼在综合管理部门从事会计一职。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周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天磊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和熊琼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天磊公司执行法定的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予熊琼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工资。双方约定熊琼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税前4000元/月,天磊公司有权从其支付给熊琼的劳动报酬中依法代扣代缴熊琼应当缴纳和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项社会保险。天磊公司每月15日向熊琼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依次顺延。双方应当按国家和长沙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相关手续按有关规定转移。根据《2015年天磊网络公司年终奖明细表》,熊琼20**年度绩效奖金为3639.47元、月平均工资3639.47元、未休年假及未调休1.5天,年假及未调休补贴合计251元。但是,天磊公司至今未向熊琼发放2015年度的绩效奖金及加班、年假补贴。2016年7月6日,熊琼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磊公司支付熊琼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赔偿金等57348.06元。同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2016)第2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7月6日,天磊公司发出放假通知:公司于7月6日开始放假,恢复上班日期等待公司另行通知。此后,天磊公司办公场所已关闭,熊琼也未再上班。7月14日,天磊公司与熊琼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我公司尚有20841.05元工资未向你支付。以上金额,我司予以确认。另认定,天磊公司自2016年3月起就未付熊琼工资,熊琼20**年3月、4月、5月应实发工资16990.49元。熊琼20**年度绩效奖金为4324.98元,未休年假及未调休合计4天,年假及未调休补贴为795.4元。2015年12月开始天磊公司未帮熊琼支付住房公积金。天磊公司每月应为熊琼缴纳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共计828.09元,个人缴纳290.51元。自2016年1月开始,天磊公司一直未帮熊琼缴纳上述社会保险,熊琼也未自行缴纳。熊琼因公垫付生育津贴3220.76元,天磊公司尚有2114.38元未支付熊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天磊公司自2016年7月6日通知熊琼放假后,熊琼一直无法上班。本案天磊公司自2016年3月起就未向熊琼发放工资,故熊琼请求天磊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天磊公司一直也未支付熊琼其2015年绩效奖金及加班工资。根据熊琼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故熊琼主张的3月至6月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法院依照该结算证明予以确认,即天磊公司需支付熊琼工资合计20841.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像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该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仍逾期不付。本案中,天磊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不支付的,故熊琼请求天磊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6月迟延工资发放的赔偿金4247.62元,法院不予支持。熊琼为公司垫付生育津贴3220.76元,且报销单上有天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故熊琼主张天磊公司支付未报销的费用2114.38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赔偿问题,法院认为,缴费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实施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我国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国家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熊琼也可以要求天磊公司依法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是由劳动行政部门所负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熊琼请求天磊公司支付熊琼20**年12月至2016年7月8个月社会保险费9078.8元、住房公积金3200元,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熊琼请求天磊公司支付拖欠熊琼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的赔偿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熊琼于2014年4月18日入职,2017年4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2016年7月6日,熊琼收到放假通知后,未再上班,天磊公司已将办公场所关闭,熊琼也无法上班。天磊公司虽然没有明确通知熊琼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天磊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熊琼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天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熊琼也认为其与天磊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熊琼请求天磊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熊琼在天磊公司工作2年2个月,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324.98元,故天磊公司应向熊琼支付经济赔偿金21624.9元(4324.98元/月×2.5个月×2=21624.9元),故熊琼请求天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天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天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熊琼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2015年度绩效奖金、年假及未调休补贴、报销款、经济赔偿金共计38705.43元;二、驳回熊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磊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磊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熊琼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6年7月6日,天磊公司通知熊琼放假后即关闭办公场所,致使熊琼无法继续上班。上述行为表明,天磊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与熊琼之间的劳动关系。天磊公司在与熊琼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磊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熊琼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天磊公司应当向熊琼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天磊公司提出的要求不予支付熊琼经济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天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审 判 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戴 静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