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本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本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二组38号。法定代表人刘生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世国,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12组28号。法定代表人李名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本善,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溆浦县。上诉人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本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6)湘12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产权确认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邓本善完全代表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确认协议》,一审法院机械的认为邓本善只是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事实不清。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邓本善二审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签订的《产权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1日,原告与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签订了《房屋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其位于本县××街的10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原告全额出资修建锦源华天房产项目,新楼建成后的产权划分范围为:新楼的整体一层归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所有,整体二层由集体工业联社按成本价回收,1号楼的三楼办公室由集体工业联社按低于市场价格回收,其余楼层归原告所有,土地面积按规定进行分摊等。该合同甲方签名处盖有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公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谌均的签名,乙方签名处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名东、项目部负责人邓本善的签名。被告邓本善系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金源大厦项目部(后更名为“锦源华天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于2007年3月在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凭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项目建成后,因办理房产证照需注销原房产证照,应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的要求,2011年11月1日被告邓本善以个人名义与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签订了《产权确认协议》,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邓本善。约定整个大楼一层(含夹层)除宾馆大堂外,无条件归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所有,无条件交付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使用;防洪大堤门面无条件归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所有,无条件交付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使用;临街五楼整层邓本善装修后,无条件归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所有,无条件交付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使用等。该协议甲方签字处有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盖章及经办人武兴华的签名,乙方签字处为邓本善的签名。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在与被告邓本善签订该协议时未审查被告邓本善的授权委托情况,且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和被告邓本善就签订该协议的事项事先均未告知原告,事后亦未告知原告进行追认。原告认为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邓本善签订的《产权确认协议》,被告邓本善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便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建设合同》对房屋开发建设后的产权已经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邓本善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产权确认协议》,实质上是对原告与被告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签订的《房屋开发建设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合同变更必须经签订合同的双方协商一致。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邓本善个人签订产权确认协议,对《房屋开发建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邓本善与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签订《产权确认协议》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且被告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在庭审中陈述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邓本善签订合同时未审查被告邓本善的授权情况,故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邓本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产权确认协议》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邓本善为无处分权人,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邓本善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产权确认协议》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被告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邓本善的无权处分作出了追认或被告邓本善已经取得处分权,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邓本善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产权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邓本善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产权确认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二被告各承担4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建设合同》对房屋开发建设后的产权已经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正确。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在事先未告知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与邓本善个人签订《产权确认协议》,该《产权确认协议》对《房屋开发建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变更必须经签订合同的双方协商一致。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本善与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签订上述《产权确认协议》得到了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且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在庭审中陈述溆浦县集体工业联社与邓本善签订合同时未审查邓本善的授权情况,故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与邓本善的行为侵犯了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产权确认协议》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权。邓本善为无处分权人,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邓本善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产权确认协议》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邓本善的无权处分作出了追认或邓本善已经取得处分权,且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该协议有效。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所提上述《产权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所提上述《产权确认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