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陶俊、吴昌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俊,吴昌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财保63号申请人:陶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昌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陶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楼×××房产价值50万元部分。申请人陶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村的房屋(房产证号:98××27)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陶俊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昌奎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房产价值50万元部分。二、查封申请人陶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村的房屋(房产证号:98××27)。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晓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