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费玉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玉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431号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2226-1),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公寓。法定代表人:杨信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玉林,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费玉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费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号文××室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2、费玉林协助解除房屋的预售登记;3、费玉林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及诉讼费310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其与被告费玉林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费玉林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号文××室××房屋××套,房屋总价款为95706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但费玉林没有按约支付购房款,拖欠款项300000元。其多次催款无效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费玉林支付拖欠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7日,经江宁法院调解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7号调解书,费玉林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其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如未按期足额付款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后,费玉林未按约履行付款责任。经其向江宁法院两次申请执行,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费玉林仅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剩余153013元一直没有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费玉林不按时付款,自愿和其解除购房契约,并协助其撤销有关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其有权就费玉林已付款项进行扣除。其认为,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契约的协议合法有效;费玉林没有诚实守信,在与其调解并经江宁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后,均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费玉林已实际履行不能。被告费玉林辩称,1、其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蓝天公司支付购房款,但是蓝天公司不同意接收;2、本案已经江宁法院淳化法庭处理;3、其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契约,违约金120000元计算有误,同意支付蓝天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费玉林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商品房现售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玉树路88号文鼎雅苑××室出售给费玉林,面积107.68平方米,单价8888元/平方米,合计957060元,费玉林应于2013年1月30日向蓝天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支付首付款268060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余款669000元。2014年9月,蓝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费玉林给付剩余购房款。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费玉林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蓝天公司购房款300000元;如费玉林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应加付违约金30000元,蓝天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330000元扣除费玉林已给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费玉林承担诉讼费3013元”。因费玉林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蓝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蓝天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与费玉林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费玉林于2015年2月9日前先行支付人民币190000元;二、余款人民币143013元于2015年5月5日前全部支付给蓝天公司;三、如上述任何一期款项费玉林没有按期支付,费玉林自愿另行支付违约款人民币8万元作为处罚金,并自愿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蓝天公司,且在到期十五日内协助蓝天公司办理撤销有关涉案房屋的房产备案登记手续,同时蓝天公司有权就费玉林已付款项进行扣除违约金及处罚金后退还给费玉林”。2015年7月16日,蓝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蓝天公司与费玉林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内容为:“费玉林欠蓝天公司购房款本金120000元、违约金3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10000元(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诉讼费3013元,合计163013元,于2016年1月19日前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费玉林另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号文××室)退还给蓝天公司,且于2016年2月4日前协助蓝天公司办理撤销房产备案登记手续,同时蓝天公司将费玉林已付款项及违约金进行扣除后退还给费玉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3月30日,蓝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号文××室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2、费玉林协助解除房屋的预售登记;3、费玉林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及诉讼费3103元。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3824号民事裁定书,以蓝天公司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蓝天公司的起诉。蓝天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4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8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文鼎雅苑》商品房现售合同、(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2016)苏0115民初3824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1民终493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费玉林已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号文××室的商品房买卖纠纷达成民事调解,本院出具了(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蓝天公司已就该纠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现费玉林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蓝天公司可依照(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就该纠纷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新依据,其根据和解协议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蓝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