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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镇平县人民政府、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平县人民政府,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平县府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603714-6。法定代表人:艾进德,任县长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镇平县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5722245-6。法定代表人:杨志宏,任局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男,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11069732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村(旅游汽车公司)北京鸿福宫宾馆内A6207。组织机构代码:07855475-9。法定代表人:靳晓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839486。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简称镇平县政府)、被告镇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简称镇平县工信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梦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平县政府、镇平县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被上诉人华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政府、镇平县工信局的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债权转让无效;3、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4、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华梦公司答辩称,华梦公司作为合法取得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镇平县金矿清偿拖欠已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镇平县金矿早已歇业,且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镇平县金矿系镇平县国有企业,镇平县县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镇平县工信局理应及时对该企业进行清算,但迟迟不予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对镇平县金���的财产予以清算,用清算的资金来偿还华梦公司的债权,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1年至1994年,河南省镇平祈子堂金矿与中国人民银行镇平县支行(下称“人行镇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190万元,此后借款人仅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2005年11月18日,镇平县金矿自愿承继上述债务,与人行镇平县支行就上述债务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确认截止2005年9月30日欠人行镇平县支行贷款本金188万元、利息1705379.04元,镇平县金矿用其土地、房屋总值404万元作为抵押,承诺在三年内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但此后分文未还。2007年12月26日,人行镇平县支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达公司”)签订《河南省镇平县金矿项目移交协议》,将其对前述债权转让给汇达公司,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后汇达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在河南日报上刊登《资产催收暨处置公告》,于2012年1月1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资产处置公告》。汇达公司系经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2005年8月1日成立的专门接收、管理和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最高法院于2006年作出法(2006)198号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公司在清理、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所形成的纠纷案件时,应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2013年11月22日,汇达公司与华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华梦公司。华梦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汇达资产公司移交了全部债权文件,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后华梦公司多次找镇平县金矿及有关单位追要以上款项,至今未予清偿,双方发生纠纷。镇平县金矿由原镇平县祈子堂金矿更名而来,经济性质属于全民,是镇平县政府开办的全民性质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于2002年停产歇业至今,于2011年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镇平县金矿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政府开办的全民性质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于2002年歇业,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镇平县人民政府及负有管理义务的镇平县工信局,均有义务对该企业进行清算,但迟迟未予履行义务,现华梦公司要求判令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工信局对镇平县金矿资产予以清算,并用清算出的资产偿还拖欠华梦公司债务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予以支持,至于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工信局所称的不具备主体资格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由镇平县人民政府和镇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成立清算组织,对镇平县金矿予以清算。并从清算出的资产中依法偿还拖欠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5484元,由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的评述、认定,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权原系汇达公司依协议接受于人行镇平县支行,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在河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后汇达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在河南日报上刊登《资产催收暨处置公告》,于2012年1月1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资产处置公告》。被上诉人华梦公司的本案债权于2013年11月22日依协议取得于汇达公司,2013年11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暨资产处置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之后华梦公司多次找镇平县金矿及有关单位追要以上款项。故上诉人称本案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工信局刘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工信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4元,由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工信局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