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强与四川西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四川西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685号原告:黄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四川西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强与被告四川西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起诉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费、住宿费合计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协议载明工程费用4800元。原告已经全部完工并经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检验合格,且于2015年12月颁发“电梯使用标志”,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费用未支付。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承接了位于双流区黄甲园林农家乐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6月24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和辑志勇到工地查看了现场,经协商,双方达成以12000元安装此部电梯,工期30天。被告于2015年7月4日、7月18日共计支付辑志勇8000元。2015年7月19日,辑志勇无法联系,导致工程停滞。2015年7月底,原告到工地现场清点工具时,被告报警,在黄甲派出所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工期为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31日,且约定原告必须配合被告的验收工作并保证质量过关,但安装过程中,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迟安装进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将电梯移交给业主,被告也不能按照正常进度收取业主的工程费。直到2015年12月,原告才将电梯安装完成,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且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条款配合被告进行电梯检验工作。原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被告与业主的合同履行并给被告造成名誉损失,且安装队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工程款8000元,给被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追加安装队支付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的8000元工程款以及名誉损失费50000元,合计5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告负责电梯安装收尾工作,被告负责调试、验收和技术支持;工程费用45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100%即4500元;安装工期为2015年7月27日到2015年7月31日;电梯安装过程中,如因原告责任上的疏忽、错误或工期安排不合理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结果由原告负担;原告负责安装配件的保管工作直至安装完成,并配合被告进行电梯的安装验收工作;被告负责电梯验收及电梯移交后的免保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电梯安装。2015年12月,该电梯由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注册代码为31105101222016××××09的电梯使用标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起诉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费、住宿费合计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黄强与被告四川西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安装义务,且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协议约定价款45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造成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要求原告支付其名誉损失50000元,支付辑志勇以欺诈手段骗取的工程款8000元,因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及违约损失,此外,被告支付辑志勇的工程款8000元与案涉协议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西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强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4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西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鲁钦沛书 记 员 熊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