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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韩延海、张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韩延海,张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6号原告:王秀琴,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承俊(系原告的孙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韩延海,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占春,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王秀琴与被告韩延海、张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承担公证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韩延海在原告丈夫薛志平处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张占春为担保人。2015年12月31日,薛志平去世。原告作为薛志平合法继承人办理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韩延海、张占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公证书、被告韩延海为薛志平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薛志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薛龙、薛辉和薛永。2015年12月31日,薛志平因病去世。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薛龙、薛辉和薛永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即薛志平生前出借给韩延海三笔借款(包含本案的借款),上述借款系薛志平生前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薛志平生前未就上述出借款项与原告进行财产分割或作夫妻财产约定。薛龙、薛辉和薛永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薛志平的遗产,原告表示参加薛志平的遗产继承。2014年12月17日,被告韩延海向薛志平借款140000元,并为薛志平出具了借条一枚。被告张占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韩延海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韩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延海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春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占春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占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延海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用1500元,因该费用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琴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张占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占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延海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韩延海、张占春负担3453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