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永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安,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城东大道江某宾馆对面的修理汽车店里抓获被告人林永安,当场在其驾驶的雪弗兰牌轿车内搜获到疑似毒品14小包【其中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9小包、海洛因3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小包】。经称重,其中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21.62克、海洛因净重0.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疑似14小包毒品净重共计22.04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及指认相片、辨认相片,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讲明,被告人林永安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永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永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林永安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永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永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4克、甲基苯丙胺21.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均属于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林永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4克、甲基苯丙胺21.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