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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魁魁、李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魁魁,李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魁魁,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2016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张某1、张某2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宾,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2016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张某1、张某2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赵魁魁、李宾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魁魁、李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魁魁、李宾酒后在渑池县城关镇塔尼村310国道北汇通超市西侧路口,无故殴打张某2,张某2父母张某1、胡某制止时,李宾、赵魁魁又将张某1、胡某打伤。经鉴定,张某1、张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1月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赵魁魁、李宾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李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赵魁魁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魁魁、李宾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魁魁、���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渑池县人民医院和渑池县中医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人李宾、赵魁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魁魁、李宾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魁魁、李宾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魁魁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当庭认罪,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案件审理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被告人李宾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魁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 韶 兴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