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1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南小区竹园3-3-402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太原市大同路259号滨河城1-3-3101住房一套(现有4年公积金贷款约10万元未还清)、长安欧诺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独生女儿还未成家,不管原告犯了多大的错误,他都是孩子的爸爸,希望他改正错误,早点回家,原告起诉状中有隐瞒。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增进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共同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无益。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