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050号原告:曾某,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自谋职业,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系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无业,住大余县,,未到庭。原告曾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余春、助理审判员许良峰、人民陪审员廖素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二婚,双方认识半个月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生育的子女,其他子女均已成年、成家。由于双方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有矛盾发生造成感情破裂。进而发展到2010年7月被告将原告从共同租住的广州市家中赶走,双方不再联系。后来听被告儿女说被告从原租住地搬离,与其也已失去了联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但均不知其所踪。2014年春节年初五,被告女儿也曾找到被告,劝其回家与原告和好,但被告拒绝了。这两年被告也曾听工友说起过被告仍生活在广州市,见过他,但不知其居住地。原告认为,被告无端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其儿女联系,是置家人利益、感情于不顾,不是一个合格的丈夫与亲人,由此原因导致原告对这场婚姻失去信心,感情最终破裂。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和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漂塘居委会和被告两女儿共同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大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之前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成家。2010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被告突然从原、被告在广州租住的房子离家出走,并经原告和被告子女多方寻找无果,被告至今与原告及家人均无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婚后从2010年5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长达近七年,且被告从2014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其家人毫无联系。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本院为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圣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