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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发才与朱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才,朱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08号原告:张���才(又名张发),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朱森,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张发才与被告朱森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才诉称,被告朱森与周胜杰、杨晓东合伙经营容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做装修工作,2016年,被告朱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告欠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张发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6年6月16日欠条1份(18200元);被告朱森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张发才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装修工作,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82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朱森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张发装修工钱壹万捌仟贰佰元整(18200元)朱森2016年6月16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发才与被告朱森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发才为被告朱森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朱森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朱森给原告张发才出具欠条能证明被告朱森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发才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因被告朱森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发才劳务费1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朱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胡永裴代理审判员  屈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