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行审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振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2行审162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吕予北,该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刘振刚,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清丰县。申请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410922-1001964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64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刘振刚于2016年8月19日17时00分在清丰县驾驶未年检的豫J×××××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1964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64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64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少武审判员 徐永强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艳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