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志锦与黄德超、李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锦,黄德超,李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768号原告:廖志锦,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超,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李国英,女,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志锦与被告黄德超、李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树,被告黄德超、李国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借款37.4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7.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变更请求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德超、李国英属夫妻关系。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3%计付。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能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7.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还清本息给原告,并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出借时所立的《借条》撕毁作废。逾期后,被告仍无法按时返还借款给原告,2016年9月4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还清本息,但仍无法还清。2016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37.4万元,利息7.1万元加多5000元给原告,合计本息4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对还款作出约定,被告愿意以大龙城市广场一号楼九层X号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本案部分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转让协议另订,剩余17.4万元借款,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被告向银行交付按揭贷款满17.4万元时止。但是被告至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亦不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德超、李国英共同辩称,其认可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已返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结算,尚欠原告37.4万元,包含本金35万元和尚欠利息2.4万元。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已就本案债务达成协议,被告用其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广场××楼××号的商品房抵偿本案债务,其中被告已经交付的20万元购房款抵偿本案的20万元借款,剩余17.4万元借款,由被告继续支付向银行按揭贷款达到25万元后,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正在按协议履行中,而原告向法院起诉,是违反双方的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德超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志锦借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潘超合资将45万元出借给被告黄德超,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5万元汇入被告黄德超账户。2016年2月4日被告黄德超将借款45万元分别立写借条给原告及案外人潘超,其中重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出具借款37.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底,月息按3%计付。2016年9月4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还清本息给原告。2016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德超(甲方)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乙方)借款37.4万元,利息71000元,合计45万元(含被告多计的5000元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办法解决还款。1、被告愿意用大龙城市广场1号楼9层()号的房(以购房合同为准)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另订);2、被告所购房产在本协议签订时已支付购房款(含银行按揭款20万元;3、被告借款剩余17.4万元,由被告每月按时向银行缴款,直至缴满25万元后,转由原告自行缴款,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转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责);4、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17.4万元的利息34800元,至被告向银行缴交贷款满17.4万元时停止付息;5、原告未取得该房产证前,被告仍欠原告款项45万元;6、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取得该房使用权时,被告在半年内向原告支付现金45万元,并补交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7、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履行本协议;8、该房交房时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该协议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签订协议至今,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没有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35万元,2016年2月4日前尚欠利息2.4万元。另查明,被告黄德超、李国英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应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追讨,也未能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已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重新协议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重新立写借条之后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均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2月4日前欠息2.4万元,并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何种法律性质,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注明以房抵债的《转让协议》另行签订,但约定抵债的商品房具体位置及房号不详,产权是否属两被告所有也不明确。且从该《协议书》上约定还款时间、认定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来看,该《协议书》与以房抵债的内容形式不相符,因此,对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计划协议。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商品房另行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没有将相关购房合同等材料交付给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购房合同变更登记手续,也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协议内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德超、李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在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德超、李国英有义务共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超、李国英应共同返还借款35万元给原告廖志锦;二、被告黄德超、李国英应共同支付利息2.4万元,及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廖志锦;三、驳回原告廖志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志锦负担259元,由被告黄德超、李国英共同负担377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