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窦俊荣与刘某、芦庥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俊荣,刘某,芦庥矜,窦俊荣,刘某,芦庥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76号原告:窦俊荣,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系死者许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于锦飞,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者许贺的姑父,基层组织推荐的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俊梅,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芦庥矜,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刘某的母亲。被告:芦庥矜,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刘炳均,女,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黄骅市南大港农场一分区,系芦庥矜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黄骅市南大港农场一分区,系芦庥矜的女婿。原告窦俊荣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1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芦庥矜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3时9分,刘某无证驾驶鲁A×××××强制报废轿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街二区路口处,车辆失控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乘车人许贺、费英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将许贺、费英豪送往医院后离开,许贺经黄骅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贺、费英豪无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877.51元。(依据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二、丧葬费26204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外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20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酌定);五、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2000元(本院酌定);六、法医尸检费1000元。(系为确定死亡原因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13121.5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事故车辆系他人所有,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全部赔偿。由于刘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芦庥矜作为刘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庥矜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窦俊荣各项损失613121.51元;二、驳回原告窦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原告窦俊荣承担50元,被告芦庥矜承担49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