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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慧与龚双喜、李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龚双喜,李雄,段育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368号原告:张慧,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双喜,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李雄,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段育峰,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慧诉被告龚双喜、被告李雄、被告段育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段育峰住址不祥,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京进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及委托代理人董才义,被告龚双喜,被告李雄,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7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龚双喜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黄陂区××经济开发区××大道××店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店二八八工厂门前人行横道路口时,遇被告段育峰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原告母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母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双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育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慧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龚双喜驾驶的鄂A×××××的小型客车属被告李雄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伤好出院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张慧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营养各50天。由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73.89元。其中医疗费10593.8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26700元;交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800元。被告龚双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属被告李雄所有,且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李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段育峰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雄在我公司为鄂A×××××的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求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实。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龚双喜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黄陂区××经济开发区××大道××店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刘店二八八工厂门前人行横道路口遇被告段育峰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经过(车上载乘原告张慧母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慧母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双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育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慧母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龚双喜驾驶的鄂A×××××的小型客车属被告李雄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伤好出院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张慧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营养各50天,用去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张慧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7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张慧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08经典小区,并在宁波江东恒哲通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张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588.89元,其中:医疗费105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护理费4265元﹙31138元÷365天×50天﹚;误工费17100元〔(3420元/月÷30天×150天,依据当事人诉请),实际应为22769元﹙55404元÷365天×15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双喜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被告段育峰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所驾车辆未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上牌,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原告张慧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则被告龚双喜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育峰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龚双喜驾驶的鄂A×××××的小型客车属被告李雄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慧经济损失28431元〔(其中医疗费6366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位受伤者赵阳,故按二人实际用医药费比例分摊为6366元);护理费4265元;误工费17100元;交通费700元〕。余款7157.89元﹙35588.89元-28431元﹚〕,因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张慧70﹪经济损失5010.52元(7157.89元×70﹪)的责任。被告段育峰承担赔偿原告张慧30﹪经济损失2147.37元(7157.89元×30﹪)的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份诉求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减,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经济损失2843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经济损失5010.52元。三、由被告段育峰赔偿原告张慧经济损失2147.37元。四、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龚双喜、李雄共同负担1610元。由被告段育峰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进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琨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