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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聂祝芬、宛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祝芬,宛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212号之一申请人:聂祝芬,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申请人:宛晓飞,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聂祝芬与被申请人宛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聂祝芬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宛晓飞银行存款5771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担保人陈可元提供了其名下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聂祝芬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陈可元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71号××幢307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蜀字第04××号]。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吴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