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425无锡市众源包装材料厂与周洪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众源包装材料厂,周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众源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马桥工业园内。投资人:刘忠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洪清,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众源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包装材料厂)与被执行人周洪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一、确认周洪清结欠无锡市众源包装材料厂货款73976元,该款由周洪清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剩余货款23976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二、如周洪清未按期履行,则无锡市众源包装材料厂有权就余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周洪清应另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周洪清承担,周洪清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众源包装材料厂。因周洪清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包装材料厂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洪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周洪清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周洪清未予履行。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周洪清有银行存款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周洪清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周洪清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周洪清所有的苏B×××××号车,该车辆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予以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周洪清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三新村委调查,查得周洪清因经营不善债务较多。因被执行人周洪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8976元及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825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2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包装材料厂,包装材料厂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周洪清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包装材料厂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周洪清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众源包装材料厂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向本院提出,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