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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执3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勇、刘蓉、黄洪平、漆明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勇,刘蓉,黄洪平,漆明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5执3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贤明,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勇,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居民。被执行人:刘蓉,女,生于1973年10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居民。被执行人:黄洪平,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居民。被执行人:漆明瑜,女,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居民。本院在执行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勇、刘蓉、黄洪平、漆明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受偿债权为:(一)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520元;(三)执行费751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勇、刘蓉经各方同意,对其名下查封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产进行变卖。现该房屋变卖价1200000元已依次用于偿还绵阳邮政银行涪城区支行抵押担保债权本息553650.72元、申请执行人全部借款本息620767.85元,剩余价款10142.43元由安县法院提取偿还其他债权人,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车辆的查封、银行存款的冻结,并终结该案的执行。经查,该申请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勇、刘蓉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勇名下的小轿车一辆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勇、刘蓉、黄洪平、漆明瑜银行存款的冻结;四、终结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朝钒审判员  刘 潜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