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某1、肖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李霞,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2,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肖某2之妻),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倩(李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大英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某1、肖某2、李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1、李霞,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倩、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1、肖某2、李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肖某2、李霞不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上诉人肖某1收受的12000元“糖钱”属于被上诉人的自愿赠与,不应纳入彩礼范围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肖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恋爱期间,从未与肖某2、李霞发生经济交往,且肖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李某的经济往来与肖某1的父母肖某2、李霞无关,故肖某2、李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2.被上诉人李某于××××年××月××日与上诉人肖某1订婚时给付肖某1的现金12000元系按照传统习俗的赠与,且该款部分用于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不应判决返还。李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肖某1在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多次以建立婚姻关系向被上诉人索要财物,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建立婚姻关系给付了上诉人大量财物,现上诉人应当返还;肖某2、李霞曾收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被上诉人给付的大额彩礼也用于了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三上诉人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人民币596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某2、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1系肖某2、李霞之女。原告李某与肖某1于2015年1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大英县东方生态园订立婚约,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订婚当天,被告自认原告按本地风俗支付了12000元“糖钱”,2016年3月26日给被告小海燕名为“等一个晴天”的微信账户上转账1500元,6月1日,因被告肖某1伯父过生日,原告向被告肖某1支付3600元用于购买礼品和其它开支,6月1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肖某1转账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肖某1转账1500元,用于被告肖某1的驾校补考费。另查明,被告肖某1已退了10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作为一种民事习惯,在中国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在婚约达成时,男方向女方赠送聘礼或者聘金,俗称“彩礼”。当一方给付后,给付目的不能按照意图来实现时,另一方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由于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三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肖某2、李霞辩称不是适格主体,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按照风俗习惯支付女方家“糖钱”12000元,该笔“糖钱”应属彩礼范畴,又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三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12000元。原告提出的2016年3月26日给被告肖某1名为“等一个晴天”的微信账户上转账1500元,6月1日,因被告肖某1伯父过生日,原告向被告肖某1支付3600元,同年6月16日原告给被告肖某11500元驾校补考费,上述三笔款项,系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年××月××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肖某1通过银行转账共计30000元,被告肖某1虽辩称是原告自愿给其进货的钱,不是彩礼,但该笔款是原、被告在缔结订婚关系后原告为了与被告肖某1结婚而给付的大金额的钱款,应属彩礼范畴,三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清单上的其他支出款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某1亦否认,对原告要求对其他款项予以返还,不予支持。故本案需处理的属彩礼范畴的款项共计42000元。鉴于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产生一些花费,确定由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由于被告肖某1已返还10000元,三被告尚需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1、肖某2、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肖某1、肖某2、李霞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肖某1、肖某2、李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肖某2、李霞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对本案所涉婚约财产承担返还责任?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中,对于赠与关系中的给付一方而言,其所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应针对获得财产利益的一方,故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双方,还要考虑财产归属方。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李某于××××年××月××日与上诉人肖某1订立婚约当天,将按照当地习俗支付的“糖钱”12000元交予上诉人李霞支配,三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了认可。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彩礼的收受方不限于上诉人肖某1,被上诉人享有向上诉人肖某2、李霞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权利。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婚约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确定?民间俗称的彩礼是指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直至建立婚姻关系前,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向婚约人赠送的一定数量的财物,这些财物属于婚约财产,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在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双方争议的12000元“糖钱”,系双方于××××年××月××日订立婚约当日,由被上诉人按照本地风俗交予上诉人李霞的现金。从该款交付的时间及金额看,系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肖某1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与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给付对方数量较小财物的无偿赠与行为具有性质上的区别。故被上诉人于××××年××月××日交予上诉人的12000元“糖钱”应属婚约财产范畴,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认为其收取彩礼后,将该款部分用于了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但对于具体开支金额及项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判对于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并产生生活开支的情形已予以了充分考虑,本院对一审判决返还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肖某1、肖某2、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肖某1、肖某2、李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