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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明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848号罪犯张明选,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辰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张明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6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2015年第二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一次,单项二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明选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2015年第二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一次,单项二次的奖励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