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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栓柱、李宁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栓柱,李宁,陈海波,河南至尊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栓柱,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东,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波,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至尊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金水花园东区8号物业办公楼2楼205号。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栓柱因与被上诉人李宁、陈海波、河南至尊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栓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东、杨超,被上诉人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远,被上诉人中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栓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陈栓柱不承担返还50000元的法律责任或减轻陈栓柱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虽查明了陈栓柱不愿意出售房屋,却没有查明不愿意出售的原因,签订合同后,陈栓柱及妻子便配合李宁办理按揭贷款解压手续,但是李宁迟迟不支付解压款,导致合同的履行期限无限延长,最终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李宁违反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且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关于购房定金一事,李宁付了多少,陈栓柱不知情,中介公司也没有告知我。定金合同作为实践合同,约束的应当是权利义务双方,由第三方中介公司保管定金已经丧失了定金的本质。李宁应当向中介公司主张返还定金。综上,在房屋转让过程中陈栓柱一直配合李宁履行义务,而李宁不愿意配合陈栓柱支付解压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履行合同中,李宁与中介公司都有过错,应当对合同难以履行承担全部或一定比例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李宁的诉讼请���。被上诉人李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栓柱不愿出售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在一审庭审中,陈栓柱当庭承认其不愿意再出售房屋,但陈栓柱不愿出售房屋的原因并非是因为李宁迟迟不支付解压款所致,而是因为其不想卖房。在一审李宁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陈栓柱的代理人陈海波多次表示现在不愿意出售房屋。其中有段录音说“现在不让卖这套房子了,那天我给小唐说了实在不行的话,那小伙子我给他打招呼,应该在你交钱不到20天的时候,我中间就给他说了,不行我就按3分、5分的利息给他拿出来,小伙子在北京打工也不容易,其实无所谓。”根据此内容可知,在2016年9月7号之前也就是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前陈栓柱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此房屋,而并不是因为李宁不交付首付款,同时第三人庭审中也证明陈栓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其��想再出售房屋,致使李宁已完全做好交付首付款的准备而因陈栓柱的违约无法支付和解押。此外,李宁在贷款审批通过后才能确定准确的首付金额。同时银行流水显示李宁在贷款尚未审批之前已经准备好了足额的首付款。陈栓柱在李宁贷款尚未审批下来就已经明确告知其不再出售房屋,构成根本违约。陈栓柱不愿出售房屋,违约在先,故应维持原判。二、购房定金5万元李宁已经交付陈栓柱,三方均无异议。本案一审庭审中李宁提交的定金《收据》原件显示李宁的代理人张振胜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5万元定金,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即本案第三人)保管。即本案李宁已经向陈栓柱履行了交付了5万元定金的义务,且陈栓柱同意由第三人保管,对此三方均予以认可,第三人不是定金的收取方。同时录音证据也显示陈栓柱的代理人陈海波知道李宁交付了5万元定金。陈栓柱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李宁已交付的定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宁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编号为000328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陈栓柱承担违约责任,向李宁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3、依法判令陈栓柱赔偿李宁因房屋上涨的差价损失暂计5万元,待鉴定出来后另行追加;以上共计15万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李宁作为乙方、陈栓柱作为甲方、第三人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在房屋中介丙方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0号建业香槟圣园9号楼2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产权证上的地址为管城回族区货站���180号香槟圣园8号楼2单元7层35号,产权证书号为1101086953)作价156万元出售于乙方;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付款方式,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双方还就房屋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房屋的交付、税费、佣金、代办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佣金(大写)叁万壹仟元整、代办费壹仟元整;违约责任:1、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直接给付乙方,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2、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交付甲方,除非甲、乙、丙三方达成新的协议);3、如甲、乙双方均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佣金后,丙方应将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退还甲方,同时,将保管的定金交于乙方;其他约定事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页下方有甲方陈栓柱的代理人陈海波、乙方李宁的签名并按有指印及丙方中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查明,李宁与案外人张振胜系男女朋友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2016年8月14日李宁已经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张振胜在郑州办理购房事宜,授权为特别授权,2016年8月18日李宁与陈栓柱的代理人陈海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案外人张振胜���合同中约定的定金50000元交由中介公司保管。又查明,陈栓柱与陈海波系父子关系,2016年6、7月份,委托陈海波出售陈栓柱名下的房屋;合同签订时,因陈栓柱身体有病未到场,未出具书面的委托手续,对此陈栓柱予以认可;陈栓柱曾协助李宁到光大银行郑汴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陈栓柱到北京治病;2016年9月份,陈海波告知第三人中介公司及李宁称其父亲不想出售涉案房屋;庭审中陈栓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双方引起诉争;李宁在庭审中变更诉请,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栓柱双倍返还定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宁与陈栓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宁已将购房定金交付到房屋中介公司河南至尊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处,陈栓柱提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且在庭审中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李宁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栓柱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李宁要求陈栓柱双倍返还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陈海波系陈栓柱的代理人,其行使代理权是在授权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海波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李宁要求陈海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宁与陈栓柱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328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陈栓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李宁定金100000元整(其中50000元由保管人第三人河南至尊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返还给李宁,剩余的50000元由陈栓柱返还给李宁)。三、驳回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陈栓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宁与陈栓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及中介公司的陈述,签订合同后陈栓柱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陈栓柱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陈栓柱拒绝履行合同在先,阻碍了李宁向陈栓柱支付解押款的后履行合同义务。陈栓柱应双倍返还李宁已交付的定金。故上诉人陈栓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栓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