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磊与梁素珍、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梁素珍,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342号原告:李磊,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03770266。被告:梁素珍,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15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程晓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住内乡县,(缺席)。原告李磊与被告梁素珍、程晓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素珍、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由第二被告人担保,第一被告人借我现金贰拾万元整,由借据为凭。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协议、借据、收据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梁素珍于2015年5月8日借原告20万元钱及被告程晓红承担担保的事实。被告梁素珍、程晓红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梁素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磊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方:梁素珍出借方李磊担保方:程晓红时间:2015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磊与被告梁素珍、程晓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向被告梁素珍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梁素珍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关于被告程晓红担保责任问题,因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程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程晓红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李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完止。被告梁素珍、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素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完止),被告程晓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林 来源: